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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23民初4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XX与屈志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屈志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托克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23民初471号原告XX,男,199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开封县罗。委托代理人张洪星,男,1966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开封县。系原告之父。被告屈志富,男,198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原告XX诉被告屈志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6年3月30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二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代理人张洪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志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26日,被告雇佣原告在其承包的城川小学工程上负责卫生清理等,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款共计4200元,并由被告写下欠款证明一支,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法院,1、请求被告立即清偿原告劳务工资42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证明原件一支,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纳。被告屈志富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6月至8月,被告屈志富雇佣原告XX在其承包的城川小学工程上负责宿舍楼的卫生清理工作,共干活42天,每天100元,2014年5月2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200元。本院认为,原告XX与被告屈志富双方因劳务雇佣而形成的债权债务事实清楚、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合法的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工资款42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支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清偿所欠劳务工资的诉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屈志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对此本院认为是其放弃权利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屈志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原告XX劳务工资款42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屈志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岀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二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佳法条链接:一、《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的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