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本县民初字第013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石长豹与李瑞发、XX芹、李茂俊、刘春艳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长豹,李瑞发,XX芹,李茂俊,刘春艳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本县民初字第01365-3号原告石长豹,男,1963年9月18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李瑞发,男,1947年11月22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XX芹,女,1947年1月8日生,汉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李茂俊,男,1977年1月11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被告刘春艳,女,1980年3月21日生,满族,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石长豹诉被告李瑞发、XX芹、李茂俊、刘春艳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石长豹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石长豹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石长豹负担。审 判 长 王天鹏人民陪审员 王 丽人民陪审员 吕 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 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