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执字第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与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镇执字第338号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住址无锡市。法定代表人周伟洪,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科,江苏××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单科琳,江苏××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镇江。法定代表人袁庆昆,该××董事长。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与被执行人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锡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判决第三项,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对江苏省格林艾普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债务在7810万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能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城北支行于2015年6月11日向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将该案委托本院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江苏省新世纪盐化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银行无存款、该公司所有的位于镇江新区通港路东的20057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除已抵押给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外,还有12家法院对该土地使用权进行了查封,该公司无房产登记,拥有一辆牌号为苏L×××××大型普通客车逾期未年审且已被其他法院查封,上述财产均无法处置。上述财产调查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回执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其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锡商初字第32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凯审 审 判 员 孟涛代代理审判员 张镇二二○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