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21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刑初189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无业。2016年3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4月5日被怀远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当日被怀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皖C×××××号轿车,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沿新怀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怀远县农商银行西侧路段,与张某乙驾驶的皖C×××××号轿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2.04mg/100m1。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醉酒后驾驶皖C×××××号轿车,在怀远县涡北新城区境内沿新怀路自南向北行驶至怀远县农商银行西侧路段,与张某乙驾驶的皖C×××××号轿车相刮,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甲静脉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82.04mg/100m1。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甲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与张某乙达成民事调解协议,被告人张某甲赔偿张某乙经济损失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查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安徽大禹司法鉴定所(2016)毒检字第045号血样乙醇检验报告书、户籍常表、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6年3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吴 进 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宫晶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