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4民初52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刘东梅与董小峰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4民初521号原告刘某,女,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中华,河南恪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某甲,男,1979年5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刘某诉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国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中华,被告董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4年农历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取名董某乙,现正在上学。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差���碍于压力和被告结婚。婚后未注意感情的培养,第三年就开始生气吵架,被告曾酒后殴打原告,导致原告身心受到严重伤害,双方感情逐渐破裂。至今双方因感情不和已分居一年多,期间,双方多次提出离婚事宜。被告编造不存在的事情,导致原告受到进一步伤害。原告的嫁妆有组合柜、摩托车、电视机、洗衣机、被子14条应归原告所有。婚后购置的有冰箱、空调等物品应予分割。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董某甲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因为原、被告婚后没有生过气,是被告外出打工才离开家,双方并没有分居。被告没有打过原告,只是偶尔吵两句,原告先提出离婚,被告当时说离是气话;被告曾怀疑过原告作风问题,原告脾气暴躁。原告刘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原告的身份证、结��证。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被告董某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2年,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甲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农历11月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子董某乙。共同生活期间偶尔因家庭琐事生气。因被告怀疑原告有外遇双方产生矛盾,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刘某起诉与被告董某甲离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刘某与董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培养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若能相互理解、相互信任,遇到问题及时沟通、交流,重视感情培养,在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原、被告有望和好。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对于原告刘某提出的离婚��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刘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国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夏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