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执字第0136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程芳梧与杨作来、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铜陵市铜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芳梧,杨作来,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狮执字第01367-4号申请执行人:程芳梧,男,1950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石台县。委托代理人:韩德林,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作来,男,1964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被执行人:铜陵恒瑞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经济开发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狮民二初字第0043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2月2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能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提取被执行人杨作���的工资等收入人民币260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陈坦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跃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