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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执7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毕道慧与徐凤贤、冉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毕道慧,徐凤贤,冉凤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202执725号申请执行人毕道慧,男,196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徐凤贤,男,197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冉凤林,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武口区。本院在执行毕道慧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徐凤贤、冉凤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通过查询各商业银行、房管所、车管所,除登记在二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大武口区***号房屋一套已被我院另案予以预查封之外,被执行人徐凤贤、冉凤林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我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徐凤贤、冉凤林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经与申请执行人毕道慧谈话,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作出的(2016)宁0202民初28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执行标的37057元,执行费456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晓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