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1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3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与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有限公司、绍兴钱江家具工业有限公司等信用证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有限公司,绍兴钱江家具工业有限公司,绍兴县美艺化纤有限公司,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许贤根,施秀华
案由
信用证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1783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城南大道***号。代表人:沈兆峰,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郭炜、孙滨,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外商投资园区。法定代表人:许贤根,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国琴,公司员工。被告:绍兴钱江家具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外商投资园区。法定代表人:钱张泉,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宝根、丁祥锋,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绍兴县美艺化纤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中国轻纺原料城**幢*号。法定代表人:许贤根,公司经理。被告: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袍江荷湖路(18—3地块)。法定代表人:许贤根,公司董事长。被告:许贤根。被告:施秀华。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以下简称招行城南支行)诉被告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有限公司、绍兴钱江家具工业有限公司、绍兴县美艺化纤有限公司、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分别简称嘉禾公司、钱江公司、美艺公司、德龙公司)、许贤根、施秀华信用证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之申请,本院作出准许对被告实施财产保全之民事裁定,并已执行。依法由审判员屠国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代理人孙滨、被告嘉禾公司的代理人陆国琴、被告钱江公司的代理人黄宝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美艺公司、德龙公司、许贤根、施秀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招行城南支行诉称:2015年5月11日,被告嘉禾公司与原告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嘉禾公司提供1500万元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钱江公司、美艺公司、德龙公司、许贤根、施秀华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月18日,嘉禾公司向原告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并承诺如造成原告垫款的,自愿承担垫款部分日万分之五的利息。同年11月18日,原告为嘉禾公司垫款1000万元,现扣除相应保证金后,嘉禾公司尚欠本金7971365.57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嘉禾公司立即归还垫款人民币7971365.57元,支付利息205009.58元(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月7日,此后的罚息和复息均按年利率18%计),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钱江公司、美艺公司、许贤根、施秀华对被告嘉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嘉禾公司对信用证合同的签订及垫款事实无异议,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钱江公司对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无异议,但辩称对主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不知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美艺公司、德龙公司、许贤根、施秀华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钱江公司、美艺公司、德龙公司、许贤根、施秀华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述担保书均约定由钱江公司、美艺公司、德龙公司、许贤根、施秀华对原告与嘉禾公司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的授信期内,总额为1500万元的授信额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对信用证项下原告履行开证义务而为授信申请人垫付的垫款及因该开证所发生的进口押汇、提贷担保债务本金余额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和有关费用承担责任。2015年5月11日,原告和被告嘉禾公司签订授信协议。约定原告向嘉禾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授信额度(为循环额度),授信期间从2015年5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具体业务种类包括国内信用证,被告钱江公司、美艺公司、德龙公司、许贤根、施秀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嘉禾公司不能按期归还协议项下所欠原告债务的情况下,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由嘉禾公司全数承担等。5月18日,嘉禾公司申请开立国内信用证,受益人为美艺公司,开证金额1000万元。嘉禾公司承诺如因未及时支付造成原告垫款的,其同意对垫款部分按日支付万分之五利息。同日,原告收到嘉禾公司存入的保证金200万元(按2.3%计息)后开立信用证,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8日。截止2015年11月18日,扣除保证金本金及利息和其他款项后,嘉禾公司尚欠本金7971365.57元。2016年1月8日,原告与浙江中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由后者代理诉讼,原告支付代理费5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授信协议、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开证申请书及承诺书、信用证(正本)、到期垫款的申请、承诺函、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被告美艺公司、德龙公司、许贤根、施秀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之权利。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嘉禾公司签订的授信协议,与被告钱江公司、美艺公司、德龙公司、许贤根、施秀华签订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照法律及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现被告嘉禾公司在讼争信用证到期后未在关联账户内存足资金,导致原告对外垫款,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嘉禾公司立即归还信用证垫付款并支付相应利息以及承担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作为保证人,被告钱江公司、美艺公司、德龙公司、许贤根、施秀华应对被告嘉禾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信用证垫付款本金7971365.57元,并支付至2016年1月7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05009.58元及自2016年1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二、被告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城南支行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绍兴钱江家具工业有限公司、绍兴县美艺化纤有限公司、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许贤根、施秀华对被告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有限公司、绍兴钱江家具工业有限公司、绍兴县美艺化纤有限公司、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许贤根、施秀华共同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70元,减半收取3453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9535元,由被告绍兴嘉禾彩印包装服饰有限公司、绍兴钱江家具工业有限公司、绍兴县美艺化纤有限公司、浙江德龙包装股份有限公司、许贤根、施秀华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90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屠国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 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开证申请人与开证行之间因申请开立信用证而产生的欠款纠纷、委托人和受托人之间因委托开立信用证产生的纠纷、担保人为申请开立信用证或者委托开立信用证提供担保而产生的纠纷以及信用证项下融资产生的纠纷,适用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