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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321民初13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崔海信与窦明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信,窦明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民初1334号原告:崔海信,男,195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路莉,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明朝,男,197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蚌埠市。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工农路四季阳光花园1号、2号、8号楼1层和1号楼6、7层,组织机构代码67588028-8。负责人:钱振波,该公司副总经理(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庞俊,安徽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海信与被告窦明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海信的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1894.70元、误工费10480元、护理费4510元、营养费2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1984.70元。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赔偿情况:2015年12月6日12时许,窦明朝驾驶“皖C×××××(黑D3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怀远县鲍集镇境内沿周裔路自西向东行至包集村路段时,与同向崔海信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崔海信受伤并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窦明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海信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怀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去医疗费20903.70元,伤情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粉碎性骨折伴移位、左手第一掌骨基底部骨折。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用药治疗;2、门诊随访;3、建议休息3个月。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21894.70元,其中984.71元为2015年12月6日至12月10日的费用,原告未能提供该期间的住院病历和用药清单等,无法证明其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本院对该部分费用不予支持,医疗费应为20903.70元。三、误工费、护理费:原告为农业户口,2014年度安徽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7185元,每日74.48元,误工费为9384.48元{(36天+90天)×74.48元/天}。护理费按照2014年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04.36元计算,护理费为3756.96元(104.36元/天×36天)。四、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营养费为1080元(30元/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80元(30元/天×36天)。五、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所提供的票据不能与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相吻合,本院酌定为400元。六、车辆保险情况:“皖C×××××(黑D39**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在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投保了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105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窦明朝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碰,致原告受伤,窦明朝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的医疗费20903.70元、误工费9384.48元、护理费3756.96元、营养费1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36605.14元。鉴于窦明朝应承担的责任已有人寿财险蚌埠支公司赔付,故窦明朝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蚌埠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海信医疗费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6605.14元;二、驳回原告崔海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窦明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宋 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