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8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魏科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科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科,男,1985年9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2016年3月1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6]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志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8日15时4分许,被告人魏科驾驶轻型货车沿本市天彭镇滨河北路由石化大道方向往滨河路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本市天彭镇滨河北路石化公寓路口时与行人彭某、裴某相撞,致裴某当场死亡,彭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魏科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魏科拨打了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此外,被告人魏科在案发后,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损失,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被告人魏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害人的死亡证明,赔偿说明,赔偿协议及收条、谅解书,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和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科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超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科犯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科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本院依法从轻处罚。此外,案发后,被告人魏科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上,被告人魏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魏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21年4月13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审 判 员 秦 朗人民陪审员 张建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薛潇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