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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783民初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曹永胜与宋国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永胜,宋国章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783民初440号原告曹永胜,男,1978年12月1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被告宋国章,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住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原告曹永胜与被告宋国章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国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6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永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国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永胜诉称,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被告将其从他人处租赁来的出租车的夜间经营权租赁给原告。2014年9月16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延续第一年合同,原告给付14000元承包费和5000元的抵押金,原告只开了三个月车,车就被车主收回了。被告欠原告租车费和抵押金共计15400元,后来陆续返还8700元,还欠6700元未返还。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车辆租赁费6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国章未作答辩。原告曹永胜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车辆承包合同1份、欠条一份,证明双方有租赁协议,第一年签了合同第二年未签,延续第一年合同。第二年租车费由第一年的16000元降到14000元,原告给付被告14000元承包费和5000元的抵押金,只开了三个月车,车就被车主收回了、被告欠原告租车费和抵押金共计15400元,后来陆续给了8700元,还欠6700元未付。经当庭举证、认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国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租赁协议,被告将其从他人处租赁来的出租车的夜间经营权租赁给原告。2014年9月16日合同到期后,原、被告未再签订出租车租赁合同,延续第一年租赁合同,原告给付被告14000元承包费和5000元的抵押金。原告驾驶出租车运营三个月,该车就被车主收回。被告欠原告租车费和抵押金共计15400元,被告返还2400元后,于2015年1月4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款额为13000元。后陆续返还6300元,尚欠6700元。原告索款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车辆租赁费67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因特殊原因致使合同无法履行时被告应及时将剩余租赁费及抵押金返还给原告。被告宋国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做出裁决。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国章返还给原告曹永胜车辆租赁费6700。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国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