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2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钟贞勇与钟贞旺、李绸玉、邓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贞勇,钟贞旺,李绸玉,邓昌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2民初201号原告钟贞勇,男,1973年7月19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钟济民,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钟贞旺,男,1965年2月2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赖瑞森,特别授权。被告李绸玉,男,1971年10月16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被告邓昌伟,男,1966年2月25日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居民。原告钟贞勇诉被告钟贞旺、李绸玉、邓昌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钟贞勇的委托代理人钟济民、被告钟贞旺的委托代理人赖瑞森、被告邓昌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绸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4日,被告钟贞旺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24万元,约定2个月还清,月利率25%,并由被告李绸玉、邓昌伟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届满之日起两年,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所产生的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等费用由借款人、保证人承担,借款后被告钟贞旺偿还了部分本金和支付了2015年12月4日前的利息。后经原告向三被告催收未果。请判令:1、被告钟贞旺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整和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2、被告钟贞旺支付律师费3000元;3、被告李绸玉、邓昌伟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钟贞旺承担。原告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钟贞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钟贞勇的人口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合法、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1)证明被告钟贞旺向原告钟贞勇借款24万元以及双方约定该借款的月利率为25‰、借款期限为二个月的事实;(2)证明另二被告李绸玉、邓昌伟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证明三被告钟贞旺、李绸玉、邓昌伟应共同承担因提起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3、委托代理协议原件一份、法律服务费发票原件一份、江西省发展计划委员会、江西省司法厅《江西省律师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打印件一份,证明原告钟贞勇已委托江西国兴律师所指派相关律师代理其提起、参与本案诉讼,并按照相关合法、合理的收费标准,交纳3000元律师代理费的事实。被告钟贞旺辩称,原告实际借款本金是20万元,但是为了借钱就写了24万元的借条,月利率3%,付了一年的利息计3.6万元。被告邓昌伟对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称其只承担本金10万元,其他的费用不承担。被告李绸玉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钟贞旺既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及认定的依据:2014年12月4日,被告钟贞旺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24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和领款单各一张,约定借期两个月,每月利息6000元,被告李绸玉、邓昌伟自愿为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两年,如借款人未按约定支付利息和偿还借款本金,所产生的的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评估费等由两被告承担。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钟贞旺偿还了14万元本金,利息支付至2015年12月5日。原告因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并开具发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钟贞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和领款单,原告与被告钟贞旺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法有效。被告钟贞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构成违约,应负本案清偿责任。被告李绸玉、邓昌伟对以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负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钟贞旺追偿。双方约定的月利率超过法律规定,依法调整为月利率2%。本案事实清楚,案情简单,原告完全没有必要聘请律师,该行为毫无疑问额外增加了被告的负担,但考虑双方已经对律师费进行了约定,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律师费酌定为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贞旺偿还原告钟贞勇借款本金10万元整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12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息);二、被告钟贞旺支付原告律师费1000元;三、被告李绸玉、邓昌伟承担本案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连带责任后可向被告钟贞旺追偿;四、本案所涉给付内容,限被告钟贞旺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履行完毕。本案受理费12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钟贞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温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曾智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