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0781民特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油市朝汇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江油市朝汇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81民特13号申请人: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江油市中坝镇太华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颜勇,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廖骑虎,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晓娟,四川科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江油市朝汇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江油市含增镇政府大楼四楼。法定代表人:张家全,总经理,男,汉族,生于1957年12月23日,住江油市。申请人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申请人江油市朝汇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特别程序审理。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9年11月17日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借本金790万元,借款期限2年,月息为6.75‰(逾期利率在此基础上上浮50%);被申请人以其名下林权【位于含增镇某某村,面积为14011.4亩,权证编号为江府林证字(2008)第01005xxxx号】作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申请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抵押期限从2009年11月17日至2011年11月16日。《借款合同》签订后,申请人按约定向被申请人发放了贷款,但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申请人至今未予以清偿本息。为此,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向本院提出申请:1、依法裁定对位于含增镇某某村、权证编号为江府林证字(2008)第01005xxxx号、面积为14011.4亩的林权进行拍卖或变卖;2、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认为,申请人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位于江油市含增镇某某村权证编号为江府林证字(2008)第01005xxxx号、面积为14011.4亩林权的抵押权,自抵押人(被申请人江油市朝汇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与抵押权人(申请人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将该处林权在江油市林业局登记时设立。因被申请人江油市朝汇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拒绝偿还申请人江油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申请人有权就该不动产优先受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位于江油市含增镇某某村权证编号为江府林证字(2008)第01005xxxx号、面积为14011.4亩的林权进行拍卖或变卖。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申请人江油市朝汇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如不服本裁定,可以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薛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练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