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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202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门峡市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王东杰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门峡市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东杰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02民初438号原告三门峡市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虢国路中段。法定代表人赵轩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春生,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东杰,男,1983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陕县。原告三门峡市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阳公司)与被告王东杰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轩坤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公司位于三××市××路××、植物园南侧××楼的电梯系王东杰承建安装,之后电梯需要改造,经与王东杰联系,其承诺可以改造,并要求支付预付款。我公司于2014年2月24日向王东杰支付了预付款4万元整。后王东杰告知我公司不再承接改造电梯了,我公司要求其归还预付款。王东杰向我公司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5月15日前还款,到期仍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预付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2月24日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王东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3日,上阳公司(甲方)与河南合众电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电梯设备销售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合同编号为:HZDT111118C。合同约定由王东杰承建安装上阳公司位于三××市××路××、植物园南侧××楼的电梯安装。合同上甲方处有上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轩坤签名并加盖公司公章,乙方处有王东杰签名并加盖河南合众电梯有限公司公章。合同履行后,由于上阳公司开发的虢国绿苑5号楼4部电梯需要改造,经与王东杰联系,王东杰同意承接,双方未签订书面改造协议。2014年2月24日,王东杰向上阳公司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收到虢国绿苑5(号)楼电梯4部整改费共计肆万伍仟元整(45000元)”。王东杰在收条上签名。收条上注明“暂借4万元,剩余待换发票时支付”,上阳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轩坤在收条上签字。2014年3月3日,上阳公司给王东杰出具三门峡银行金额为40000元的转账支票一张,用途为付电梯款。上阳公司付款后,王东杰经核算成本后,告知上阳公司不愿承接电梯改造,上阳公司遂要求其归还预付款4万元。2015年1月4日,王东杰向上阳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内容为:“虢国绿苑电梯改造费肆万元整,还款计划为:2015年5月15日前还到虢国绿苑,如到期未还可承担法律责任”。还款计划上有王东杰的签名及指印。本院认为:被告王东杰承接了原告上阳公司开发的虢国绿苑5号楼4部电梯的改造,原告按照约定支付了改造预付款40000元。原、被告之间形成合同关系,合同双方均应当依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上阳公司向被告王东杰支付了预付款4万元,但被告王东杰未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上阳公司要求被告王东杰返还预付款4000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东杰未能按照其承诺在2015年5月15日归还电梯改造费用40000元,利息应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被告王东杰返还原告三门峡市上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预付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5年5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军亚审 判 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王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