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56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陈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560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个体。被告人陈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3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5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于2016年3月12日晚19时许,饮酒后驾驶号牌为苏E×××××的“起亚牌”小型轿车从常熟市尚湖镇家中出发,行驶至常熟市辛庄镇张桥望虞河防汛道安息堂路段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陈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2日晚上,被告人陈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尚湖镇住处出发,行驶至常熟市辛庄镇张桥望虞河防汛道安息堂路段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2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周某、朱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苏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