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川1621执4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雷猛刚申请执行唐汇沣借款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雷猛刚,唐汇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621执414号申请执行人雷猛刚,男,汉族。被执行人唐汇沣,男,汉族,汉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岳池县人民法院作出的作出的(2015)岳池民初字第2125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25日向被执行人唐汇沣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唐汇沣在收到执行通知后五日内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唐汇沣有川X003**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川XQ03**奥迪小型轿车一辆、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建设路999号(万鑫·水晶城)地下2号车位一个(产权证号20111116011**)、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建设路999号(万鑫·水晶城)B栋(电梯公寓)7-4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000808**)。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执行人唐汇沣所的川X003**宝马牌小型轿车一辆、川XQ03**奥迪小型轿车一辆、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建设路999号(万鑫·水晶城)地下2号车位一个(产权证号20111116011**)、位于岳池县九龙镇建设路999号(万鑫·水晶城)B栋(电梯公寓)7-4号住房一套(产权证号000808**)予以查封。二、被执行人唐汇沣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唐汇沣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对车辆的查封期限为2年,对房屋的查封期限为3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刘臣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