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03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申请人长沙市天心区锐鸿建筑器材租赁部申请财产保全执行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市天心区锐鸿建筑器材租赁部,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董太云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03民初2002号原告长沙市天心区锐鸿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黑石铺街道九峰村安置小区17栋三单元201房。经营者张孟其,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交通街七号。法定代表人周光灿。第三人董太云,男,1975年7月7日出生。本院在受理原告长沙市天心区锐鸿建筑器材租赁部与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董太云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长沙市天心区锐鸿建筑器材租赁部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20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原告长沙市天心区锐鸿建筑器材租赁部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限额冻结被告宜宾市南溪区长江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银行存款2200000元,或查封、扣押价值相当的财产;二、冻结担保人张克牛名下的坐落于某路某号某栋和坐落于某路某号某小区某栋某号房屋的过户手续;担保人张孟其名下的坐落于某路某号某栋的房屋的过户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员 陈泽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吴汪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