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1民终4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董继平与合肥市运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运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董继平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民终4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运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包河工业区花园大道8号,组织机构代码39569073-8。法定代表人:邵伟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方志强,男。委托代理人:邓睿,安徽淮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继平,合肥宇宏土石方有限公司驾驶员。委托代理人:王代德,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合肥市运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泰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民一初字第033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董继平入职运泰公司从事渣土石料运输工作,月平均工资为4816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运泰公司亦未为董继平缴纳社会保险费用。2015年6月23日,运泰公司辞退董继平,并拖欠支付其当年6月份工资。2015年8月6日,董继平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于同日以缺少与用人单位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据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董继平不服该决定遂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董继平与运泰公司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运泰公司支付董继平2015年6份月工资5500元;三、运泰公司支付董继平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40031元;四、运泰公司支付董继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500元;五、运泰公司为董继平补缴2014年10月8日至2015年6月23日的社会保险费用。另查明:运泰公司于2015年1月12日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包河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包河支行”)签订个人代付业务协议书,约定:运泰公司委托中行包河支行在约定的日期根据运泰公司指定的付款帐号、付款金额,将运泰公司合法款项(如工资、奖金、劳务费、福利费、分红款等)按双方约定的方式转入运泰公司指定收款人的个人结算帐户中。董继平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间的工资5316元、5605元、1357元、5653元、6250元、5350元系运泰公司通过中行包河支行按上述代付业务予以转帐支付。庭审中,董继平陈述其2014年10月及11月份的工资系运泰公司通过现金方式支付,工资分别为4000元、5000元。运泰公司就其辩称双方系劳务关系的意见,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且其未在法庭限定的期间内提交公司考勤记录及工资发放记录等材料。再查明:董继平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驾驶运泰公司名下皖A号解放牌大型汽车在合肥市路段行驶中多次发生交通违法行为。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董继平与运泰公司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庭审查明,从董继平提供的机动车交通违法记录查询单能够证明董继平自2014年11月20日至2015年5月26日期间驾驶运泰公司名下皖A号解放牌大型汽车在合肥市从事运输业务,结合查明的董继平2014年12月至2015年5月间的工资系运泰公司通过中行包河支行按代付业务予以转帐支付的事实,足以认定双方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由于运泰公司在限定的期限内未提交考勤记录,故对董继平诉称主张的其入职时间即2014年10月8日予以认定。同理,因运泰公司未提交工资发放记录材料,该院结合中行包河支行的个人代付业务协议、历史交易明细及董继平的个人陈述,认定董继平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4816元。因运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支付董继平2015年6月份的工资,故董继平诉称主张运泰公司支付该月工资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由于运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与董继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我国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法支付劳动者每月两倍的工资。因董继平系自2014年10月8日即入职运泰公司工作,故运泰公司应当自2014年11月9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支付董继平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董继平诉称主张运泰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因运泰公司在用工期间未为董继平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依法应对上述费用予以补缴。董继平诉称主张运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数额有误,该院按其月平均工资4816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董继平与合肥市运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合肥市运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董继平2015年6月份工资4816元;三、合肥市运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董继平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8528元(月平均工资4816元8个月);四、合肥市运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董继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16元;上述二、三、四项判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付清;五、合肥市运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原告董继平补缴2014年10月至2015年6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董继平负担;六、驳回董继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合肥市运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运泰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本公司与董继平不存在劳动关系,本公司长期从事渣土运输工作,没有固定天数,工作量靠天气定,雨雪天不能正常工作。工作时间依据本公司与第三人签订《运输合同》而定。2、本公司与董继平之间符合劳务关系的条件,董继平提供劳务期间,其报酬发放标准不固定,在代付协议及银行转账记录中出现过1357元,说明双方不存在固定性,其报酬依据其提供劳务数量决定。双方没有隶属关系。3、董继平在劳务中存在严重过错,其在提供劳务期间,多次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等相关规定,行政处罚大多处罚车主,本公司为挽回损失,承担因其过错导致的违章罚款,造成严重经济损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董继平承担。董继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运泰公司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本院认为:运泰公司上诉认为其与董继平之间存在的是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其并未就此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实。就本案查明的事实反映,董继平长期在运泰公司从事驾驶员工作,运泰公司按月向董继平发放工资,双方之间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原审法院基于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作出的相关判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运泰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合肥市运泰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马枫蔷代理审判员 余海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梦云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