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01执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单俊与马付祥其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单俊,马付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新01执233号申请执行人:单俊,男,回族,1957年11月23日出生,宁夏西吉县什字乡李海村村民,现住新疆阿勒泰清河县文化北路**号。被执行人:马付祥,男,回族,1964年3月15日出生,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镇东工村村民,住该村北16巷6号。申请执行人单俊与被执行人马付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7日作出的(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28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单俊向米东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作出(2016)新01执他9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2286号民事调解书由本院执行。因被执行人马付祥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付祥银行、信用社账户上的存款31720.25元(其中含本案执行费370.25元);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马付祥应负担的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账户上的存款。三、如上述款项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马付祥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郭新勇代理审判员 于江涛代理审判员 潘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文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