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陕0926刑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赵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赵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6刑初28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女,1987年3月出生于陕西省平利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平利县长安镇柴家沟村*组。2016年2月2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陕西省平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陕西省平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远婷、代理检察员方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于2015年8月5日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5年12月28日,被告人驾驶杨广华的陕GBK2**号轻型普通货车,载乘杨广华由平利县长安镇中原村驶往平利县长安镇柴家沟村,17时5分许,当车辆行至平利县长安镇柴家沟村殷延刚养猪场距沟口方向200M处时,将车辆停放在公路右侧,此时恰逢被害人朱某某无证照驾驶陕GB53**号二轮摩托车从轻型普通货车左侧超车,被告人重新起步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车头左侧撞在陕GB53**号二轮摩托车尾部牌照处,将摩托车撞倒后又向前推行13米,造成朱某某受伤,后经平利县中医院及安康市中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11时死亡,双方车辆均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1月11日经平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在本起道路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另经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电话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在事故现场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2016年1月7日,被告人与死者家属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并按协议已履行大部分赔偿义务,取得了死者家属的书面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供认不讳。另有证人杨某某、朱某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检笔录及平面图、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证明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书、收条、欠条、刑事谅解书、户籍证明、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证实。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待证事实之间密切关联,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在庭审前征得被告人的同意,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并告知了其自愿认罪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准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某肇事后主动报警、积极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交待全部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家属赔偿损失、赔礼道歉获得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委托平利县司法局对被告人赵某某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评估结果为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故可对被告人赵某某适用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赵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犯罪后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邓小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