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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一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徐某诉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汪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1245号原告徐某,男,1971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被告汪某,男,1968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郑立群,江西帖隼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诉被告汪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汪某的委托代理人郑立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2015年10月4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为由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90000元,并出具四份借据。借款后,被告不履行诺言,原告也多次向被告催收,均未偿还借款,现被告汪某失去联系,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汪某辩称,被告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到底借了多少钱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4日,被告汪某向原告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上写着:今借到徐某人民币贰万元。今借人汪某。2015年10月4日。2015年10月7日,被告汪某向原告徐某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上写着:今借到徐某人民币肆万元。今借人汪某。2015年10月7日。2015年10月29日,被告汪某向原告徐某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上写着:今借到徐某人民币壹万元。今借人汪某。2015年10月29日。2015年11月27日,被告汪某向原告徐某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借条上写着:今借到徐某人民币贰万元。今借人汪某。2015年11月27日。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主张被告汪某向其借款90000元,提供被告汪某出具的四张借条作为证据,庭审中被告汪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对借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以其当事人对借款金额的具体数字记不清楚,请求法院核实借款金额的来源作出判断。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提供了被告汪某出具的借条,已经完成了举证任务,该证据足以证实借款事实,故此,对原告徐某要求被告汪某偿还借款9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法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此,对原告徐某主张要求被告汪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汪某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90000元本金,按照月利率0.5%,从2015年12月21日计算至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上列款项到期后,如被告不自觉履行,原告可在本判决履行期第二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件受理费2050元,诉讼保全费920元,合计人民币2970元由被告汪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国江人民陪审员  汪政协人民陪审员  李风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钱麓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