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4202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乌苏市博安建材经销部与周炳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苏市博安建材经销部,周炳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654号原告:乌苏市博安建材经销部。住所地:乌苏市北京东路**号。经营者:李富凯,男,197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个体,住乌苏市。被告:周炳富,男,1956年2月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乌苏市。原告乌苏市博安建材经销部(以下简称“乌苏博安建材”)与被告周炳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文静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苏博安建材经营者李富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炳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乌苏博安建材诉称:2013年起,被告周炳富从原告乌苏博安建材处赊购建材。2014年11月6日,经双方核算,周炳富累计赊购建材60204元,并于当日向乌苏博安建材出具欠条1张。后经乌苏博安建材多次索要,周炳富均以种种理由未支付欠款,乌苏博安建材遂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周炳富向乌苏博安建材支付货款60204元及逾期付款期间利息3874元(60204元×5.85‰×11���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合计64078元。2、案件受理费、投递费由周炳富负担。被告周炳富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起,被告周炳富从原告乌苏博安建材处赊购建材。2014年11月6日,周炳富向乌苏博安建材出具欠建材款60204元的欠条1张。周炳富至今未向乌苏博安建材支付该货款。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周炳富在乌苏博安建材处赊购建材,并出具欠条1张,至今未向乌苏博安建材支付货款,故乌苏博安建材要求周炳富支付货款60204元及逾期付款期间利息3874元(60204元×5.85‰×11个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合计64078���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周炳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炳富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乌苏市博安建材经销部支付货款60204元及逾期付款期间利息3874元(60204元×5.85‰×11个月(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合计6407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2元,减半收取701元,由被告周炳富负担(原告已交费用701元)。如不服本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法定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文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