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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6民特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柴修山等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柴修山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6民特7号申请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陈仁元。委托代理人:张培荣,江苏国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柴修山,男,197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古城镇许马行政村。委托代理人:宋辉,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柴修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不服亳州仲裁委员会(2015)亳仲裁字第8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培荣、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宋辉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亳州仲裁委员会(2015)亳仲裁字第83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2015年11月6日被申请人向亳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提供《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收条》各一份。证明双方签订合同后被申请人在2013年10月17日向被申请人支付保证金15万元,但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要求申请��归还保证金15万元及利息。亳州仲裁委员会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作出仲裁裁决,裁决申请人返还被申请人保证金15万元、承担仲裁费用4000元。亳州仲裁委员会2016年2月18日作出的(2015)亳仲裁字第83号仲裁裁决,有以下可以撒销的情形:一、被申请人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合同签订甲方李宗俊并非申请人的员工,其并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未到岗上班、也未从申请人处领取过工资;其次,其使用的印章并非申请人公司刻制并授权其使用的。本案印章私刻人员巳经张家港市公安局以涉嫌伪造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印章罪立案侦查,李宗俊无权代表申请人签订任何合同。被申请人在对李宗俊个人情况毫不知情的情况下,与其签订合同标的较大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并草率的向李宗俊个人支付了15万元的保��金。因被申请人自身的疏忽给其带来的利益损失应由实际加害方李宗俊个人承担赔付责任,与申请人无关。从法律层面来说,签订劳务承包合同是无需缴纳保证金的。申请人有理由怀疑被申请人故意不尽合理的审慎义务、与李宗俊恶意串通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根据先刑事后民事的原则以及本案合同未实际履行的事实都能证明李宗俊并无代表申请人对外签订合同的权利,本案纠纷应待刑事部分审查完毕后,由被申请人直接向李宗俊索要保证金。申请人没有替李宗俊偿还保证金的义务。二、被申请人的该笔保证金并未支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需交付保证金,被授权人无支付凭证证明其已实际向授权人处支付保证金15万元。授权人并未实际收到被申请人的任何保证金。仲裁庭在审理过程中��未要求被申请人出示其已向申请人处支付保证金15万元的支付凭证。该支付凭证能直接证明被申请人有无实际支付以及支付的对象。支付凭证的缺失导致证据链的断裂,证明力丧失。仲裁庭在欠缺这一关键证据的情况下,即作出要求申请人偿还保证金的裁决,有失公正。三、本案争议应认定为被申请人与李宗俊间的借贷纠纷,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仅将该笔款项支付给李宗俊个人,未收到申请人公司出具的任何收款证明,只能证明被申请人与李宗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与申请人无关。被申请人应将李宗俊诉至法院,以实现自身债权。且该债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被申请人申请仲裁的时间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仲裁庭在裁决中认为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具有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应资质,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那么合���中的约定条款“工期多层为6个月、高层为14个月”也应为无效条款,不再适用。被申请人的诉讼时间仍已超过时效期间。综上诉述,申请人应不承担偿还该笔保证金的义务,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提出申请,望法院能撤销(2015)亳仲裁字第83号裁决书,依法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请求:一、依法撒销(2015)亳仲裁字第83号裁决;二、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听证中答辩称:仲裁委裁决正确,不应撤销。申请人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张家港市公安局张公(城北)立告字(2015)9097号立案告知单复印件。证明孙克仙等人伪造印章,涉嫌犯罪。二、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和收条。证明该印章属伪造,无法对外进行转包、分包。三、(2015)亳仲裁字第83号裁决书。证明仲裁审理查明不符合事实,被申请人无权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裁决所依据证据系伪造的。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质证意见为:一、与本案无关,且与原件无法核对;二、真实性无异议,属于实体审查,不属于撤销情形;三、真实性无异议,项目真实,合同、收条均经仲裁委核实认定,李宗俊是公司工作人员,不存在伪造隐瞒情形。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撤销亳州仲裁委员会(2015)亳仲裁字第83号仲裁裁决,理由是:一、被申请人提供的《建设工程劳务承包合同》中,合同签订甲方李宗俊并非申请人的员工,其并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未到岗上班、也未从申请人处领取过工资;且其使用的印章并非申请人公司���制并授权其使用的。二、被申请人的该笔保证金并未支付给申请人,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三、本案争议应认定为被申请人与李宗俊间的借贷纠纷,与申请人无关。关于申请人理由一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第四项规定: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虽然提供了张家港市公安局张公(城北)立告字(2015)9097号立案告知单复印件,但该告知单复印件上是孙克仙等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已决定立案受理。其提供的该证据不能证明李宗俊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及涉嫌伪造的印章系本案争议的印章,故申请人认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理由二、三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情形第五项规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仲裁裁决的证据的。亳州仲裁委员会依据的是李宗俊给被申请人出具的收条等证据,作出的(2015)亳仲裁字第83号仲裁裁决,被申请人不存在隐瞒了足以影响仲裁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申请人理由三不属于本院审查的范围,亦不符合法定撤销的情形。综上,申请人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请求撤销亳州仲裁委员会(2015)亳仲裁字第83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苏兴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程 斌审 判 员  罗 胜代理审判员  李英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张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