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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83执42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葛明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庄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庄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葛明晖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283执428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法定代表人:曲明义,系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于清明,男。被执行人:葛明晖,男。申请执行人大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庄河支行与被执行人葛明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作出(2015)庄民初字第384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额:70万元及利息,执行费9461元(未付)。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即被执行人于2016年6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全部借款及利息。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晓龙代理审判员  李 治代理审判员  宋起德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于美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