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826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原告任学诉被告四川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君安公司)、武恩强、廖兴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学,四川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武恩强,廖兴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826民初67号原告,任学,女,1970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四川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邓永安,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陈陶,男,1981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威远县人,住四川省威远县,该公司职工。被告,武恩强,男,196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廖兴敏,女,197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宜宾市人,住四川省宜宾市屏山县。原告任学诉被告四川君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君安公司)、武恩强、廖兴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烨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学与被告四川君安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廖兴敏、武恩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学诉称:因灾后重建需要,被告四川君安公司中标取得芦山县双石镇双河村社区活动中心、芦山县双石镇石凤社区活动中心、芦山县清仁乡同盟村社区活动中心工程项目的承建资格后,将其中标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武恩强、廖兴敏进行工程施工。工程施工期间,需要水泥,被告武恩强、廖兴敏向其工程提供水泥,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水泥,以及产生的运费、卸车费等合计金额为17260元。请求: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水泥款17260元;二、要求三被告承担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任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原告书写的欠条(记账单)一张,用以证明被告差欠原告水泥款17260元的事实。被告四川君安公司辩称:工程是分包给廖兴敏与武恩强的,工程款已经支付给廖兴敏,原、被告间系私人间的买卖关系与公司无关,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四川君安公司的诉讼请求。四川君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廖兴敏辩称,原告向其供货是事实,所供水泥款廖兴敏有记载,由于被羁押,无法提交,水泥用于被告四川君安公司的工地的施工,四川君安公司是将工程违法转包给自己与武恩强,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按约定支付工程款给廖兴敏,工程的中标价中被告四川君安公司抽成了30万元后转包出来,廖兴敏本人还垫付了10万元左右的款项,且在工程未完工的情况下,又将廖兴敏、武恩强清退出场,剩余工程交由他人完成,应由被告四川君安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廖兴敏与武恩强不应承担向原告的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廖兴敏与武恩强的诉讼请求。被告廖兴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武���强辩称:水泥是廖兴敏经手的,原告找武恩强要求对欠款进行确认,武恩强对原告的记载予以确认并签了字,差欠原告的水泥款应当由被告四川君安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理由与廖兴敏的答辩理由一致。被告武恩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组织,在庭审中进行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四川君安公司质证意见为与四川君安公司无关,不予认可,被告廖兴敏的意见为,原告供货是事实,但金额因自己未能核对,并不清楚,被告武恩强,对原告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廖兴敏、武恩强的供货与结算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芦山县双石镇双河村、石凤村社区活动中心,芦山县清仁乡同盟村社区活动中心工程由被告四川君安公司中标承建,被告四川君安公司将以上三个活动中��工程全部转包给廖兴敏、武恩强合伙施工。原告为从事水泥经营的个人与廖兴敏认识,廖兴敏告知原告自己在芦山县双方镇承包了工程,施工需要水泥,要求原告供应,原告按廖兴敏要求将水泥送至廖兴敏指定地点,交给廖兴敏的丈夫杨春,廖兴敏向原告支付了部份水泥款,武恩强也向原告支付了部份水泥款。后原告继续供应水泥,原告未能找到廖兴敏支付货款,找到武恩强要求处理,武恩强在原告所记载的欠条上签字,确认欠差原告廖兴敏经手水泥款与运费共计17260元,后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廖兴敏达成的口头水泥供应协议,按被告廖兴敏的通知向其指定地点供应水泥,原告在与廖兴敏达成协议时已知晓,被告廖兴敏承包他人工程,水泥款可能需要在廖兴敏收到工程款后支付,期间原告所供应的部份水泥也由廖兴敏与武恩强直接向其��付,原告与廖兴敏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义务,所交付的货物也由廖兴敏指定收货人接收,武恩强是廖兴敏的施工合伙人,在廖兴敏与原告的买卖关系中,参与对差欠原告货款予以确认,并直接向原告支付部份水泥款,其行为是执行合伙事务的行为,廖兴敏应对武恩强所确认合伙债务承担付款责任,武恩强应对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双方买卖关系发生期间,被告廖兴敏并未以被告四川君安公司名义及四川君安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与原告进行交易,原告与被告四川君安公司间并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原告请求被告廖兴敏与武恩强连带支付所欠货款1726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请求被告四川君安公司支付所欠货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廖兴敏与被告武恩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任学水泥款17260元;二、驳回原告任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廖兴每与被告武恩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