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行审00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陈文明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陈文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602行审00026号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绍兴市镜湖新区。法定代表人闾小锋,局长。被执行人陈文明,住绍兴市袍江袍中路。申请执行人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对陈文明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一案于2015年8月18日作出的绍市人社监字(2015)018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绍市人社监字(2015)018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被执行人陈文明在其开办的绍兴市袍江乐派派儿童摄影店(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10月18日至2015年1月15日使用未满16周岁的童工,被执行人的行为构成违法使用童工。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第二条的规定。遂依据《浙江省实施﹤禁止使用童工规定﹥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陈文明处罚款人民币15000元的处罚。到期后,经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公告催告,被执行人陈文明未主动履行缴纳罚款的义务。本院认为,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绍市人社监字(2015)018号行政处罚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绍兴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绍市人社监字(2015)018号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 棣审 判 员 谢荣兴人民陪审员 高维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玲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