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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朱传和与舒城县公安局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传和,舒城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皖1523行初15号原告朱传和,男,1956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舒城县。被告舒城县公安局,住所地舒城县。法定代表人黄生全,该局局长。原告朱传和诉被告舒城县公安局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传和诉称,2002年11月原告去南港镇政府处理该镇落凤岗村官山轮窑厂土地租赁事宜时,被告将原告行政拘留15日。2004年6月、2005年3月、2012年12月被告多次对原告实施行政拘留。现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承担委托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被告舒城县公安局辩称,一、原告诉讼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原告诉讼没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5年舒城县南港镇落凤岗村委会决定将位于本村官山村民组的一宗荒山兴办轮窑厂。因轮窑厂的占地租用费及复垦事宜,原告多次上访,要求相关部门解决。2002年11月13日,被告以扰乱企业秩序对原告作出治安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2年4月28日,安徽省处理信访突出问题及群体性事件联席会议办公室对原告信访事项作出依法终结处理,并报中央联席会议办公室审核同意备案。原告朱传和不服,继续上访。2012年7月26日、2012年12月5日,原告两次去北京上访,在天安门地区被北京市公安局天安门分局民警训诫。2012年12月7日,被告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5年6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及行政复议决定。2015年8月24日,本院(2015)舒行初字第0002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本案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并承担委托合同造成经济损失的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不明确,且无事实根据,不符合起诉的条件。原告不服2002年11月13日被告对其作出治安拘留处罚的诉请,已经超过法定起诉的期限且无正当理由。原告不服2012年12月7日被告对其行政拘留处罚的诉讼,本院亦已作出判决,属于重复起诉。故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不符合受理条件,应当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一)、(二)、(六)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传和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本兵审 判 员  杨圣海人民陪审员  谢明燕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先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