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赣032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钟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22刑初19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上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60年出生,汉族,小学文化,萍乡市安源区人,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8月被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逮捕,同月28日被上栗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6年4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栗县看守所。上栗县人民检察院以栗检公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荣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在上栗县中医院门前上了上栗县城通往上栗中学的公交车,在公交车上被告人钟某某对一穿红色羽绒服的女子进行扒窃,但未扒到钱,车上乘客被吴某某拿手机拍下钟某某扒窃的过程并向公安机关报警。在上栗中学门口下车后,被告人钟某某转乘另外一辆赣J412**公交车,在车上被告人钟某某站在被害人钟某甲身后,摸到了钟某甲身上放钱的地方,被告人钟某某就拿出随身携带的刀片将钟某甲的衣服划破,盗得现金140元。当公交行驶至上栗县消防大队门前路段时,被告人钟某某被接到报案赶到的民警抓获归案,民警从被告人钟某某身上搜得涉案现金140元,依法予以扣押并发还给了被害人钟某甲。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钟某甲的陈述、证人陈传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被害人钟某甲衣服被扒窃照片、侦查机关从吴某某手机上提取到其拍摄钟某某扒窃的视频资料、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交车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钟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曾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系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自2016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2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新兵审 判 员  吴 浪代理审判员  刘思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文桂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