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蒙民再抗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戴艳与葛梅、王康宝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蒙民再抗字第00002号(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康宝(又名王唐玉),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军,蒙城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戴艳,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邵民锋,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葛梅(曾用名葛小影),女,198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原审原告戴艳与原审被告葛梅、王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作出(2013)蒙民一初字第0118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徽省亳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12月11日以亳检民监[2014]03号民事抗诉书,对本案提出抗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2015)亳民一监字第0000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程大杰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戴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民锋、原审被告王康宝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原审被告葛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葛梅与王康宝于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二被告因做生意和买货车需要,于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于2012年1月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于2012年4月3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均由被告葛梅出具的借条。后被告一直未还款。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葛梅借原告款130000元,有其出具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葛梅与王康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被告葛梅与王康宝共同偿还13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故判决:被告葛梅、王康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戴艳130000元。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由二被告负担。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为:蒙城县人民法院(2013)第01185号民事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该判决。(一)、原判决认定争议借款发生在葛梅与王康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发生在葛梅与王康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主要证据是戴艳提供的葛梅、王康宝二人2012年7月6日结婚证,葛梅、王康宝的户口复印件及2004年9月28日二人的结婚登记审查表。结婚证显示的登记日期和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登记日期相差八年多,且证件号不一致,因此两人并不是同一段婚姻关系的两种形式,而是证明葛梅与王康宝存在两段婚姻关系。同时户籍信息不能作为认定当事人婚姻状况的直接依据,公民的婚姻状况认定应当以法定登记机关的登记信息为依据。原审判决未查明两段婚姻关系的存续期间,即认定争议借款发生在葛梅与王康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认定缺乏证据证明。同时,原审判决仅以葛梅在庭审中的单方证言认定该笔借款系葛梅和王康宝用于做生意和买货车的事实亦属缺乏证据证明。(二)、有新的证据证明借贷关系不是发生在葛梅与王康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蒙城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于2014年7月3日出具证明,王康宝和葛梅于2004年9月28日结婚,于2010年7月28日离婚,于2012年7月6日复婚。可见本案所涉及的三笔债务均发生在二人第一次离婚后至第二次登记结婚(复婚)前,并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显然葛梅对法庭隐瞒了曾经离婚的事实,且三笔借款的借条均由葛梅个人签名出具,也没有证据证明借款用于婚后共同生活,虽然在诉讼期间,葛梅与王康宝系夫妻关系,但该债务应属葛梅婚前个人债务。依法王康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故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王康宝陈述的主要意见、理由和请求为:葛梅与王康宝于2010年7月28日办理离婚登记。本案三笔债务均发生在二人离婚以后,并且三笔债务出具的借条均是葛梅一人。被申请人戴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三笔款是王康宝使用。因此原判决认定该笔债务属于王康宝与康梅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是错误的,应依法改判由葛梅个人承担该债务。原审被告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2、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3、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王康宝和葛梅于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8日离婚、2012年7月6日结婚。第二组:2011年12月31日借条、2012年1月6日借条、2012年4月3日条。证明:戴艳借的130000元发生在王康和葛梅离婚后,该债务属于债务人葛梅个人的债务。第三组(补充证据):蒙城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3)字第378号拘留决定书。证明:王康宝根本不知原告起诉其债务的事,证明王康宝根本不欠原告的13万元,该笔债务应属葛梅的个人债务。原审原告戴艳陈述的主要意见、理由和请求为:本案债务应当属于两被告的共同债务。本案在原审起诉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法院的送达及审理均是合法的;两被告离婚,原告并不知情,且两被告的离婚是为了逃避债务或办理贷款所作的虚假离婚,对此并不影响债权人戴艳向两被告主张权利;本案中的被告王康宝是认可该笔债务的,由蒙城县人民法院的执行问话笔录及本人的保证书及两被告之间的离婚协议足以印证王康宝对该笔借款是认可的,其辩解不知情或因害怕拘留而作的问话笔录虚假,不符合客观事实。本案原告已举证证明该笔借款由王康宝使用,被告葛梅也认可。为此王康宝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依法维持原判。原审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三张;证明:被告三次共向原告借款13万元的事实。3、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合法夫妻。4、户口本;证明:两被告为夫妻,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5、蒙城县人民法院执行问话笔录两份;证明:在原告申请执行两被告时,被告王康宝两次均承认该笔债务是共同借款,欠原告13万元是事实。6、王康宝的保证书一份;证明:王康宝在法院执行中,书面出具保证书,认可欠原告13万元,并自愿还款的事实。7、离婚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该笔借款两被告均是认可的,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葛梅陈述的主要意见、理由和请求为:钱都是交给王康宝,我们俩当时都在场,借钱是因为他想买车,我有一笔贷款已经给他用了,后他提出要假离婚再办一笔贷款。我们复婚时,王康宝也承认他借钱的事;我认为原审判决是正确的,要求予以维持。原审被告葛梅提交的证据有:2013年1月5日的离婚协议书。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王康宝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两被告离婚系为了躲避债务虚假离婚,且两人离婚,原告并不知情,双方离婚也不影响债权人向双方主张权利;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三笔借款是王康宝接收的,对借款两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也是认可的,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第三组证据拘留决定书的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决定书上已明确告知案件系因原告戴艳诉被告王康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为此被告辩称不知情,不符合事实。原审被告葛梅对原审被告王康宝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借钱是王康宝借的,当时他在外地没回来,让我替他签的字。原审被告王康宝对原审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笔借款属葛梅个人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3,该份证据是复印件,无原件相核对,且结婚证应当由民政局收回,因王康宝与葛梅已经办理了离婚登记,不具有真实性,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户口本不能证明夫妻关系,更不能证明该借款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证据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两份笔录,第一份是在执行人员给王康宝出具拘留决定书时做的问话笔录,王康宝违心的承认有借款;证据6是在王康宝被拘留期间出具的;对证据7有异议,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该离婚协议书没有原件,不具有真实性;该证明目的不能成立。原审被告葛梅对原审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审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审被告葛梅所举证据与原审原告所举证据7相同,原审原告没有异议。原审被告王康宝的质证意见同上。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被告王康宝所举第一组证据可以证明葛梅与王康宝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7月28日离婚、2012年7月6日结婚的事实。第二组证据可以证明葛梅于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4月3日期间分三次出具借据向戴艳借款人民币13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可以证明王康宝于2013年12月23日至2014年1月期间因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被依法拘留15日的事实。原审原告戴艳所举证据1可以证明原审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4可以证明葛梅与王康宝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5日王康宝从安徽省寿县迁入本县与葛梅共同生活的事实。证据7来源于本院蒙民一初字第1896号卷宗材料,该证据可以证明王康宝与葛梅于2013年1月5日自行达成离婚协议,协议中王康宝对葛梅所借戴艳款130000元承诺由其清偿该债务本息各半。证据5、6、7可以相互印证葛梅所借戴艳款130000系葛梅与王康宝之间的双方共同债务。证据2与王康宝所举第二组证据同,分析意见亦相同。原审被告葛梅所举证据与原审原告戴艳所举证据7相同,分析意见同上。上述证据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以及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原审、再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再审查明的事实是:原审被告葛梅与原审被告王康宝于2004年9月28日登记结婚、2010年1月15日王康宝从安徽省寿县迁入本县与葛梅共同生活,2010年7月28日二人登记离婚、2012年7月6日双方登记结婚。2011年12月31日至2012年4月3日期间葛梅分三次出具借据向戴艳借款人民币130000元。协议中王康宝对葛梅所借戴艳款130000元承诺由其清偿该债务本息各半。由于对所借戴艳款一直未能清偿,原审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康宝、葛梅二人共同清偿借款130000元。本院认为:葛梅出具借据向戴艳借款人民币130000元,虽发生于王康宝与葛梅二人第一次离婚后至第二次登记结婚(复婚)前,但在二人于2013年1月5日自行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王康宝对葛梅所借戴艳款130000元承诺由其清偿该债务本息各半,证明王康宝对该借款是知情的。该协议系王康宝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其他人的合法权益。故,抗诉机关关于原审判决认定案件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明,该债务应属葛梅婚前个人债务的抗诉意见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判令原审被告王康宝、葛梅共同清偿所借戴艳款人民币130000元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3)蒙民一初字第01185号民事判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审被告葛梅、王康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汇至: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亳州市分行魏武支行。执行款汇至:蒙城县人民法院,开户行蒙城)。审判长 杨文庆审判员 张超仁审判员 韩 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