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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6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杨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6刑初2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6年1月8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定兴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现羁押在保定市看守所。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检察院以定检公诉刑诉(2016)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志玲、冯慧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北裴公路定兴县贤寓镇路口处将行人田立欣撞倒,造成田立欣死亡,冀F×××××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田立欣无责任。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等;2、证人田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痕迹检验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6、光盘两张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案发后驾车驶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犯罪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我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亦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请求对我宽大处理。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在北裴公路定兴县贤寓镇路口处将行人田立欣撞倒,造成田立欣死亡,冀F×××××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杨某驾车驶离现场。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杨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田立欣无责任。2015年11月29日被告人杨某到定兴县公安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1、受案登记表、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破案经过等;2、证人田某的证言;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与辩解;4、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痕迹检验鉴定书;5、道路交通事故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6、光盘两张等证据证实。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谅解赔偿协议,被告人杨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经济损失195000元,且已履行完毕。被告人对被害人亲属表示歉意,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宽大处理。上述事实有调解笔录、谅解书、收条证据证实。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平时表现良好,无犯罪前科,有定兴县张家庄乡固店村村委会、定兴县公安局张家庄派出所、定兴县司法局张家庄司法所、定兴县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局的证明证实。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庭审对证据进行了举证、质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杨某发生交通肇事造成田立欣死亡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案发后驾车驶离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定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有以下量刑情节:1、系自首;2、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3、无证驾驶。后经被告人居住地社区矫正机关调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基于上述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交通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至缓刑期满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 巍审 判 员  汪悦龙代理审判员  许树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