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7
案件名称
倪佳宏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佳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刑初45号公诉机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倪佳宏,无业。曾因寻衅滋事,于2009年12月1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5年6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决定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三百元;又因非法携带管制器具,于2015年9月22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24日被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9年12月1日被本院撤销原判缓刑收监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于2012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以涉嫌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通市通州区看守所。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通检诉刑诉(2016)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佳宏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23日、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雪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佳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15年7月至9月,被告人倪佳宏先后三次分别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某超市、张芝山镇游戏机房等地,采取自残、打砸游戏机等方式强拿硬要他人人民币54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吴某甲、邵某、耿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乙、龚某、秦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倪佳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二)盗窃罪。2015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倪佳宏来到川姜镇某电器店,将老板老婆放在该店内玻璃桌上的1部苹果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4184元)窃走。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1.原通州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书证;2.证人张某甲、彭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施某的陈述;4.被告人倪佳宏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倪佳宏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倪佳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倪佳宏认为其不存在起诉书指控的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且其盗窃手机是事出有因:1.其在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某超市系向老板吴某乙赊两条中华香烟,而非强拿硬要,第二次去该超市是向吴某乙借款人民币2000元,其两次都有朋友陪同,可以证明其并未威胁吴某乙;2.其在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某路段是与龚某发生了普通的交通事故,其让龚某带其至医院治疗,但龚某要求先送煤气筒,后邵某帮衬龚某,其才和邵某发生争执,且事发地段有视频监控,但公安机关并未调取;3.其在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秦某乙开设的游戏机房内,是因为当晚12时多,秦某乙不让其继续打游戏机,其才拿椅子砸游戏机,第二天是秦某乙主动喊其去,并给了其人民币500元;4.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某电器店老板施某老婆的苹果iphone6手机确实是其趁人不注意拿走,但是是因为施某卖给其的空调存在质量问题,而施某总是不予修理,其已于次日将手机还给了施某。经审理查明:(一)寻衅滋事2015年7月至9月,被告人倪佳宏先后三次分别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张芝山镇,采取自残、打砸游戏机等方式强拿硬要他人人民币5400元(其中人民币3500元未能得逞)。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7月2日23时许,被告人倪佳宏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先锋镇永安村被害人吴某乙开设的某超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其朋友被警察抓了要去打招呼和赊账为由,未经被害人吴某乙同意强行拿走两条未拆封的软中华香烟(价值人民币1400元)。同月22日22时许,被告人倪佳宏采取用水果刀插戳吴某乙超市桌子、用刀自残和口头威胁吴某乙要找人将其店弄掉等方式向吴某乙强拿硬要人民币3000元,因吴某乙家人及时赶到,被告人倪佳宏强拿硬要未得逞,并将其手机押在该超市作为香烟钱后离开。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倪佳宏到某超市欲拿回手机,被害人吴某乙要求被告人倪佳宏给付香烟钱,被告人倪佳宏强行离开,被害人吴某乙遂报警,后经公安机关调解,被告人倪佳宏给付被害人吴某乙香烟钱计人民币1400元。2.2015年9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倪佳宏在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某路段与驾驶三轮车的被害人龚某相遇。被害人龚某主动停车,被告人倪佳宏驾驶电瓶车撞击龚某驾驶的三轮车。被告人倪佳宏谎称自己手背被撞伤,向龚某硬要人民币500元未得逞。其后,被告人倪佳宏对龚某实施殴打,辱骂并用手机打砸前来劝说的证人邵某头部。3.2015年9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倪佳宏在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被害人秦某乙开设的游戏机房内以打游戏输钱为由拖延关门、用椅子敲打游戏机等方式向秦某乙强拿硬要人民币500元未遂。次日18时许,被告人倪佳宏又到该店强行向被害人秦某乙夫妇强拿硬要取走人民币5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倪佳宏多次在秦某乙游戏机室索要钱财未果的情况下,报警举报该游戏机室存在赌博行为,根据该局处警结果反映秦某乙的游戏机室未曾出现赌博行为的事实。(2)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局在侦查办理本案过程中,被告人倪佳宏未能提供其所称的前往某超市的同行人员的相关信息,民警经走访调查均未找到相关同行人员;另该局在2015年9月25日对本案立案侦查后,即前往调取某浴室安装的监控,但因设备陈旧且存储时间仅为三天,案发部位在2015年9月18日的监控视频资料已被自动覆盖,未能调取到有效视频资料的事实。(3)保证书,证明2015年9月21日,被告人倪佳宏亲笔书写的保证书,内容为“从今天开始保证不在某某家打鱼。斗地主不做输赢只玩”的事实。2.未到庭证人证言(1)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2日晚上,其接到嫂子雷某打来的电话,说有人向他们要钱,还拿刀威胁他们,其就和哥哥吴某丙一起过去,到了那儿知道这人是被告人倪佳宏,在向其哥哥吴某乙要钱,其看到他们夫妻两人很害怕,就叫这人还香烟钱,不还钱不让走,这人就将手机押在吴某乙那里说第二天过来还钱的事实。(2)证人雷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日晚上,其已经睡了,丈夫吴某乙告诉其有人在超市里拿了两条软中华香烟,留了一个手机号码,说第二天来还钱;第二天,吴某乙打那个电话号码,结果是假的,其叫吴某乙报警,吴某乙说那个人像是地痞流氓,很害怕,没敢报警;2015年7月22日22时许,那人又来了,将吴某乙叫到厨房里面,后来吴某乙出来说这人向其要人民币3000元钱,其叫吴某乙不能给钱,吴某乙打电话叫弟弟吴某甲过来,吴某甲过来后,让那人给香烟钱,那人没钱,后将手机押在其店里;2015年7月24日,那人到店里来要手机,吴某乙拦着他的摩托车并报警,那人就跑了的事实。(3)证人邵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8日19时左右,其在服装店里,听到外面有一个男子在朝一个老头大声吵闹,老头看起来很害怕,其过去看到一个电子秤被摔在地上,老头告诉其这人说被他撞了,要老头给他人民币500元,但是老头没有撞他,其叫老头报警,老头打电话给他儿子。这时该男子给其看他手上有血,并说要么去医院,要么给他人民币500元,其让这个男的去医院看病,看多少给多少,这人就用脏话骂她,还用手机砸其额头,后来民警来了,因为其没有受伤,就没计较的事实。(4)证人耿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18日19时许,其和邵某在服装店里,邵某在店门口看见一个小伙子在欺负一个老头,邵某就过去看了,过了一会儿,其听见邵某和人吵架的声音,其过去看到一个小伙子在用脏话骂邵某,还用手机砸在邵某的额头上,其就报警的事实。(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在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某浴室对面的家政公司准备做饭,平时一直帮他们送液化气的老头开了一辆电瓶三轮车过来,他进来之后说在门口一个小伙子撞了他的车,过了一会儿,有个小伙子来了,其一看那小伙子是被告人倪佳宏,被告人倪佳宏说老头撞了他,要去医院检查,老头不愿意,被告人倪佳宏就朝老头的腿上踢了一下,其看到被告人倪佳宏的手确实在流血,就对他说你手臂问题不大,医院就不要去了,让老头买条烟算了,后来被告人倪佳宏说要一条中华香烟,老头不愿意买香烟,后来其就不管了,进去烧饭了的事实。(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0日24时左右,其接到老婆秦某乙打来的电话,称被告人倪佳宏到游戏机厅里要借人民币500元,其到店里后表示不同意借钱,被告人倪佳宏就用椅子砸了游戏机一下,后来民警来了,劝说了被告人倪佳宏好久,被告人倪佳宏才离开;第二天晚上,被告人倪佳宏又来要钱,他们让倪佳宏写了一张保证书,就给了他人民币500元;2015年9月18日晚上,其看见被告人倪佳宏骑着电瓶车故意撞了一个送煤气的老头的三轮车,叫老头带他去医院检查,并且其记得被告人倪佳宏当时从其游戏机房出去的时候,手臂就受伤的事实。(7)证人秦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20日23时左右,被告人倪佳宏到其姑妈秦某乙经营的游戏厅里来,当时其和姐夫王某甲在场,被告人倪佳宏向王某甲借人民币500元,王某称没钱,后来其姑妈他们来了,被告人倪佳宏称借不到钱就不走,也不让他们关门,之后,被告人倪佳宏又拿起椅子砸了游戏机一下,王某甲报警的,警察来了,被告人倪佳宏就跑了;2015年9月21日下午,被告人倪佳宏又来了,其去接小孩不在店里,之后其姑妈给其看了一张被告人倪佳宏写的保证书的事实。(8)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其是被告人倪佳宏的母亲。被告人倪佳宏自2012年坐牢出来,就喜欢瞎跑,最近一段时间,总是向其要钱,不给钱就砸家里的东西;2015年9月20日那天,被告人倪佳宏又向其要钱,其没给,被告人倪佳宏就把家里的电视机、微波炉全砸了;从去年开始,被告人倪佳宏就大量喝联邦止咳露,其发觉他现在有点不正常;近半年来,被告人倪佳宏经常在外面惹事,总和别人吵架,他们夫妇没有能力管儿子,也管不了的事实。3.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7月2日23时左右,其在超市里面打扫卫生,准备打烊,这时被告人倪佳宏到其店里,要买两条软中华香烟,被告人倪佳宏将香烟拿在手上,对其说没钱先欠着,明天下午给,其不同意,被告人倪佳宏留了一个电话号码,就走了;第二天被告人倪佳宏没来,其打了那个电话,是一个女人接的,说其打错了;2015年7月22日22时左右,被告人倪佳宏又来了,称香烟钱明天给,之后又叫其到厨房里,向其要钱,其称没有钱,被告人倪佳宏就从裤子口袋里面拿了一把小刀,在桌子上戳了一两下,又将自己的手割破了,流出来的血擦在其老婆的围裙上,还恶狠狠地看着他,被告人倪佳宏向其要人民币3000元,其仍称没钱,并打电话叫其弟弟吴某甲过来,之后吴某甲他们来了,叫被告人倪佳宏还香烟钱,被告人倪佳宏就将手机押在店里;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倪佳宏来要手机,其拉着他的摩托车不让他走并报警,被告人倪佳宏看到报警就丢了摩托车跑了,后经派出所调解,被告人倪佳宏给其人民币1400元香烟钱的事实。(2)被害人龚某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18日19时左右,其骑着三轮电瓶车到南通市通州区张芝山镇某浴室背面弄堂里收液化气瓶,其从东向西往弄堂里开,这时一个小伙子骑电瓶车从弄堂里出来,其看到有人出来,就将车停住,那人骑到其身边,两脚撑地将电瓶车停在旁边,把龙头向北一歪,电瓶车的反光镜碰到其车子,之后这个小伙子就说被其撞了,并撸起左手说手臂上的皮被蹭破了,对其说去医院看要好几千块钱,要么让其现在给人民币500元,其没有碰到人,不愿意给钱,这人就用脚踢他,还拿起他车子上的电子秤重重地摔在地上,这时一个女的过来劝说这个小伙子,这人就和这女的吵起来,还用脚踢电子秤,将电子秤踢到那女的腿上,之后这人还拿手机砸向那个女的,砸在其头上,后来派出所的人来的,大家一起去了派出所,因为没有受伤,就算了的事实。(3)被害人秦某乙的陈述,证明2015年9月20日23时左右,被告人倪佳宏到其游戏机厅借人民币500元,并称如果不借就不走,其称没钱,被告人倪佳宏就拿椅子砸在游戏机上一下,其就报警的,被告人倪佳宏被吓走了;次日17时左右,被告人倪佳宏又来了,他们有事准备出去,被告人倪佳宏不让他们关门,要借人民币500元,其让被告人倪佳宏写了一张保证书,就给了他人民币500元的事实。4.辨认、搜查笔录(1)证人雷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照片中的8号男子(被告人倪佳宏)就是多次在超市里闹事的人的事实。(2)证人邵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照片中的8号男子(被告人倪佳宏)就是与老头争吵并用手机砸其额头的人的事实。(3)证人耿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照片中的8号男子(被告人倪佳宏)就是与邵某争吵并拿手机砸邵某的男子的事实。(4)被害人吴某乙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照片中的5号男子(被告人倪佳宏)就是到其店里拿走两条中华烟的男子的事实。(5)被害人龚某的辨认笔录,证明其辨认出照片中的8号男子(被告人倪佳宏)就是骑电瓶车撞其三轮车的男子的事实。(6)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制作的搜查笔录,证明在被告人倪佳宏住处未能搜查到涉及本案的相关刀具的事实。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软中华香烟2条合计价值人民币1400元的事实。6.被告人倪佳宏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7月的一天晚上,其在某超市向老板拿过两条中华香烟,并说香烟钱先欠着,过几天还,过了二十天左右,其又去这家超市向老板要人民币2000元,老板说没钱,其拿出一把水果刀在桌子上戳了两下,之后不小心把自己的手割破了,后来老板叫了几个老乡过来,叫其还香烟钱,其就把自己的手机押在那里,又过了两天,其又去超市要拿回自己的手机,老板拦住其摩托车不让其走还报警,其就把摩托车扔下跑了,后来其给了老板人民币1400元的香烟钱,将摩托车拿回;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其被一个送液化气的老头撞了,其叫老头带其到医院检查,后来来了一个女的和其吵了起来,其很生气,将手机砸在那个女的额头上面;2015年9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其在秦某乙的游戏机厅玩游戏机,输了不少钱,秦某乙要关门,其不高兴,用凳子砸了一下机器,次日,其又去秦某乙的游戏机房向秦某乙借钱,秦某乙没办法给了其人民币500元,并让其写了一份保证书,其以前在秦某乙那里也要过几次钱的事实。(二)盗窃2015年7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倪佳宏来到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某电器店,将老板施某老婆李某放在该店内玻璃桌上的1部64G金色苹果iphone6手机(价值人民币4184元)窃走。经施某两次催要,被告人倪佳宏于次日12时归还该手机。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盗手机的使用者李某因害怕被告人倪佳宏报复,坚持不愿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其丈夫施某称知道整个案发经过且配合民警侦查工作的事实。2.未到庭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明2015年7月24日16时左右,其和朋友王某乙在一起玩,施某打电话给王某乙,说他老婆的手机被被告人倪佳宏偷了,之后,施某就和王某乙他们去被告人倪佳宏家里找他,被告人倪佳宏不在家,他们回到店里后,王某乙打电话给被告人倪佳宏,让被告人倪佳宏把手机还回来;第二天上午,施某和其小舅子又去被告人倪佳宏家里,中午其和王某乙在某电器店玩,被告人倪佳宏过来把手机还给施某,还发了香烟打了招呼,他们劝被告人倪佳宏以后不要瞎弄的事实。(2)证人彭某的证言,证明其和施某一起在川港经营某电器店,2015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倪佳宏到店里,当时其不在店里,当天18时许,施某说他老婆手机被被告人倪佳宏偷了,叫其一起去找被告人倪佳宏,后他们就一起去了被告人倪佳宏家,但被告人倪佳宏不在家,手机又关机;第二天上午,他们又去了被告人倪佳宏家里,被告人倪佳宏不承认拿了手机,施某说店里有监控,不承认就报警,被告人倪佳宏就承认拿了手机,但说手机不在身边要到中午送过来,后来被告人倪佳宏在12时许的时候将手机送到店里;另外被告人倪佳宏在两年前在他们店里买过一台格力空调,今年4、5月份开始来过店里几次,称空调制冷有问题,扬言要退货,但师傅上门检修都是好的,被告人倪佳宏明显是在找茬,想敲点钱的事实。(3)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其和儿子被告人倪佳宏在某电器店买了一台格力空调,冬天的时候因为空调不制热,师傅来加点东西就好了,2014年夏天,被告人倪佳宏说空调制冷效果不好,师傅将制冷液放掉了一点,空调就正常了;2015年7月25日上午,有两三个川港人到家里来找被告人倪佳宏,后来被告人倪佳宏和其说,在某电器地上捡到一个手机被他卖掉了,向其要人民币2000元去赎手机,其丈夫就给了被告人倪佳宏人民币2000元的事实。3.被害人施某的陈述,证明两年前,被告人倪佳宏在其店里买了一台格力空调,今年4、5月份,被告人倪佳宏到店里来过几次,说空调不制冷,师傅上门去看都是好的;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倪佳宏又来到店里,后其妻子李某发现自己的苹果手机被偷了,其调看店里的监控,发现是被告人倪佳宏偷了手机,其打电话给被告人倪佳宏,发现关机,后其到被告人倪佳宏家里,但被告人倪佳宏不在家,其又发信息给被告人倪佳宏,叫他还手机,不还就报警;第二天,其和妹夫彭某又去被告人倪佳宏家里,被告人倪佳宏不承认拿了手机,其告知被告人倪佳宏有监控,若12时不把手机拿回来就报警,后被告人倪佳宏承认拿了手机,但手机不在身边,并在12时许的时候将手机送到店里,因手机已拿回,且被告人倪佳宏是个泼皮无赖,其就没有报案的事实。4.视频资料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储存在证人彭某手机内的监控视频,证明被告人倪佳宏盗窃手机的事实。5.南通市通州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苹果iphone6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184元的事实。6.被告人倪佳宏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5年7月24日下午,其在某电器店,其看到一部金色的苹果手机放在一张玻璃桌子上,趁旁边没人的时候,其将手机拿走;后来某电器的老板打电话给其,其没敢接,其朋友也打电话,让其将手机还给老板;第二天,某电器的老板让其在12点前将手机还给他,其想了一下就将手机还给他的事实。(三)量刑情节2015年9月25日,被告人倪佳宏被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其归案后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检察机关侦查和审查起诉环节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倪佳宏罹患精神活性物质所致人格改变,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及受审能力,且目前不具备需要强制治疗的条件。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书证(1)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倪佳宏出生于1988年12月9日,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2)本院(2009)通刑初字第0130号刑事判决书、(2009)通刑执字第0006号刑事裁定书、江苏省溧阳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及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倪佳宏前科劣迹及刑满释放时间的事实。(3)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出具的查破案经过,证明本案发案、立案、破案及抓获被告人倪佳宏经过的事实。2.鉴定意见:南通市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倪佳宏的精神状态及与案情相关的法律能力等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倪佳宏强拿硬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倪佳宏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两罪均应予惩处。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倪佳宏认为其不存在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且盗窃手机为事出有因的辩解,本院认为结合相关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以及被告人倪佳宏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认定被告人倪佳宏存在为发泄情绪、逞强耍横而强拿硬要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另,其与某电器的老板之间因空调质量产生的纠纷并不影响其盗窃行为的认定,故对被告人倪佳宏的辩解不予采纳。被告人倪佳宏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倪佳宏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未退出的赃款,应责令退赔。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维护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私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倪佳宏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倪佳宏继续退出赃款人民币500元,发还被害人秦某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邰 瑢人民陪审员 谢 智人民陪审员 朱 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葛焱华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