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执字第11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3
案件名称
尹会河与葛艳军、葛艳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尹会河,葛艳军,葛艳辉,葛艳民,王栋,张继文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177号申请执行人尹会河,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现住平罗县糖厂家属院6-1-3号。委托代理人穆哲峰,男,1963年8月2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工作于平罗县地税局,现住平罗县城金顺苑1-6号。被执行人葛艳军,男,1968年1月20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现在石嘴山监狱服刑。被执行人葛艳辉,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现住平罗县城防疫站小区*******室。被执行人葛艳民,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现住平罗县城防疫站小区*******室。被执行人王栋,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宁夏平罗县人,个体医生,现住大武口区新世纪小区*******号。被执行人张继文,男,196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平罗县食品厂家属楼****号。申请执行人尹会河与被执行人葛艳军、葛艳辉、葛艳民、王栋、张继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8日立案执行。依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被执行人返还申请执行人本息、负担案件受理费共计55965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559651元;执行费7997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经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土地、房产、车辆进行查找后,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oz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宁民提字第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运友代理审判员 刘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