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2民初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6
案件名称
荥阳市永固新型建材厂与福建卓越鸿昌环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荥阳市永固新型建材厂,福建卓越鸿昌环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为福建省卓越鸿昌建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同方融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2民初937号原告荥阳市永固新型建材厂。负责人徐梅花,厂长。委托代理人卜书义、樊书海,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建卓越鸿昌环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为福建省卓越鸿昌建材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00078691396X9。法定代表人傅志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金铿,浙江金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福建省同方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红旎,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荥阳市永固新型建材厂诉被告福建卓越鸿昌环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福建省同方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福建卓越鸿昌环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三方签订的《融资租赁物购买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而该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泉州市丰泽区,故该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融资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物物购买合同》约定发生争议时,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从中可以看出原、被告对管辖法院已进行了约定,该约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而该合同载明的合同签订地为泉州市丰泽区,故该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该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福建卓越鸿昌环保智能装备股份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侯延晖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紫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