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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3民初45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庄洪元与泗阳县张家圩镇集体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洪元,泗阳县张家圩镇集体村村民委员会,刘习明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3民初450号原告庄洪元。被告泗阳县张家圩镇集体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泗阳县张家圩镇集体村。法定代表人王建国,该村主任。委托代理人曹燕,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刘习明。委托代理人曹燕,江苏八面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庄洪元诉被告泗阳县张家圩镇集体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刘习明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兴剑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4日在本院第六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庄洪元,被告泗阳县张家圩镇集体村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燕,第三人刘习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曹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庄洪元诉称,1996年9月1日,原告与他人合伙开办面粉厂,租用被告所有的原卢庄村村部作为面粉厂厂房,一直使用至今。2016年1月26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说,原卢庄村村部已于2005年10月卖给了本村的刘习明,至此原告才知道自己的法定优先权被侵害。请求判决:1、确认被告与刘习明于2005年10月3日签订的原卢庄村村部(面粉厂厂房)买卖合同无效;2、确认原告对该村部(面粉厂厂房)的出卖享有优先购买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泗阳县张家圩镇集体村村民委员会辩称,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其合同效力已经生效的判决书确定,合同没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该份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所持的租赁合同上原告的私章是原告事后私自盖的,原告并不是签订租赁合同的一方主体,无权主张优先购买权。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习明述称,同意被告泗阳县张家圩镇集体村村民委员会的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6年9月1日原泗阳县张家圩乡卢庄村村民委员会(甲方)与嵇光清(乙方)签订《合同书》。合同约定,为了促进农村经济,壮大集体收入,在国家政策许可下,本着服务于民的原则,建一面粉厂,双方协商制定本合同;一、甲方,1.投资厂房五间,宽5米、长15米,高3.7米,地平、墙壁、门窗、砖瓦结构。2.投资室外电器安装(从配电间至厂房后墙外)。3.负责打口小井。4.负责电力正常供应,因甲方造成停电,如变压器,甲方拖欠电费,由甲方负责。二、乙方,1.投资面粉加工机械全套设备和室内电器设备。2.负责正常生产和机械、室内电器维修。3.负责一切电费。4.负责全部供销。5.因拖欠电费造成停电由乙方负责。6.负责每年12月30日前上交甲方承包金。此合同一定三年。合同到期后未续签。2001年8月3日,原告庄洪元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当时是蔡为树同村里签了三年合同,到我手时合同已经满了,我当时找到村主任王又东要签合同,后来没有签,一直到现在同村里都没有合同。”另查明:2005年10月3日,第三人与被告签订《房屋买卖书面协议》,其中第一条约定:“标的,位于王穿公路北侧,原卢庄村部包括现在房屋产权及附着物包括土地使用权(现状)。”第二条约定“出让金为贰万柒仟元。”第五条约定“……任何单方不得违约,如有违约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陆仟元整,并承担一切经济损失”。泗阳县张家圩法律服务所对该合同进行见证。第三人于2004年5月31日向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因被告未交付房屋,第三人于2011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本院于2011年3月28日作出(2011)泗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泗阳县张家圩镇集体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后向第三人刘习明交付位于王穿公路北侧泗阳县张家圩镇原卢庄村村部的房产。该判决已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合同书》,被告提交的本院(2011)泗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书、泗阳县公安局张家圩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针对第一个焦点。原告主张依据《民法通则意见》第118条的规定,其有权主张该协议无效。被告及第三人主张,该协议已经泗阳县人民法院(2011)泗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认定合法有效,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已经本院(2011)泗民初字第0102号民事判决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具有合同无效的情形。至于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即《民法通则意见》第118条的规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8日作出《关于废止2007年底以前发布的有关司法解释(第七批)的决定》,已废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8条,自公布之日起不再适用。故原告主张的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与嵇光清租赁村部房屋合伙开办面粉厂,但原告就此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持的1996年的合同上虽然有原告的签章,但合同落款处其余人员均有签字,唯独没有原告的签字,且合同抬头处乙方也没有原告的名字。此外,2001年8月3日,原告庄洪元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陈述“一直到现在同村里都没有合同”,故不能认定原告系1996年嵇光清与原泗阳县张家圩乡卢庄村村民委员会所签订的合同主体。再者,嵇光清与原泗阳县张家圩乡卢庄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合同并非租赁合同,系合作开设面粉厂的合同,合同期限是三年,该合同期限早已届满,并不存在续签合同,该合作早已终止。故原告主张优先权的事实基础不存在,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庄洪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6元已减半收取238元,由原告庄洪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6元。审判员  朱兴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凯第6页/共6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