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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刑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假冒注册商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黄某甲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108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5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78年1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5月7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3月2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成亮,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至2015年5月,被告人黄某某在未经安踏公司许可的情况下,两人合伙在丰城市铁路镇新余村王家组自家老房子内制造运动鞋,并在运动鞋上使用与安踏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安踏商标。由被告人黄某甲负责原材料采购,以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两人自己做鞋子为主,另雇请了两名当地村民黄某乙、王某某帮忙捺鞋扣,鞋子做好后储存在当地村民黄某丙老屋内,然后由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各自在淘宝网上进行销售,销售价格为55元/双。2015年5月7日,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生产的假冒安踏鞋2130双。经安踏(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查获的2130双运动鞋系假冒安踏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经丰城市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查获的2130双假冒安踏鞋价值总计117150元。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黄某乙、王某某、黄某丁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安踏(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证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商标注册证,关于“安踏”商标认定为驰名商标的通知,安踏(中国)有限公司鉴定报告及证明,丰价鉴字[2015]08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情况说明,生产窝点及仓库示意图,到案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黄某甲未经安踏公司许可,制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安踏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知识产权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黄某甲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琳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人民陪审员  胡水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