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82民初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怀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怀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2民初999号原告蒋某某,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委托代理人杨华、王小颖,贵州止争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黄某,男,1980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仁怀市人。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雨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1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0日生育女孩黄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不务正业,对家庭不管不顾,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于2014年2月初外出务工至今。2014年7月,原告以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因原告证据不足,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时至今日,双方已经分居长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子女黄某某由被告抚养,原告从2016年1月1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成年时止。被告黄某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黄某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2012年4月20日生育女孩黄某某。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好于2014年2月5日外出,受聘于福建安溪观龙仙茶叶有限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原、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7月22日蒋某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黄某离婚,因证据不足,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被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期间,子女黄某某一直随被告家庭生活。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蒋某某提交的结婚证、(2014)仁民初字第1909号民事判决书、户籍登记证明、福建安溪观龙仙茶叶有限公司的证明、证人证言(证明),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且经本院审查,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合法有效,应该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登记结婚后,生育一子,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双方应该互相努力,共同建立和睦的家庭。原告因夫妻感情不好于2014年2月5日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期间于2014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虽被判决驳回,但是双方依然分居生活至今,夫妻之间没有相互履行义务,夫妻关系并没有和好。且从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可以反映其没有向朋友、工友谈起家庭、丈夫事宜,从侧面反映了双方的夫妻感情不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因夫妻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1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的规定,可以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的规定,本院认为子女黄某某一直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黄某某,更有利于子女的成长,故本院决定由被告抚养孩子,酌定由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至其独立生活。被告黄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蒋某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孩子黄某某由被告黄某抚养,原告蒋某某从2016年1月1日起在每月30日前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止(判决生效前的在判决生效后第一个月30日前一并给付)。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由原告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钟雨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群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