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2802民初12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2802民初1225号原告杨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张耀芬,利川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王某。委托代理人秦艺,利川市清江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杨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富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芬、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秦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被告的外婆介绍认识,2009年4月3日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现就读于利川市星韵幼儿园。由于双方认识时间不长,了解不够,结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因此2013年8月26日双方自愿协商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后因考虑到小孩的问题,在双方亲戚朋友的劝说下,原、被告又于2014年1月3日领取了结婚证。复婚后,双方还是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关系一直不和睦。2015年7月,双方发生争吵后,被告一直外出不归,对小孩和家庭未尽任何义务。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此,请求:1、依法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依法判令婚生女杨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辩称: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0月经被告的外婆介绍认识,2009年4月3日领取结婚证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一女杨某乙,现就读于利川市星韵幼儿园。结婚后双方为家庭琐事经常吵闹,2013年8月26日双方自愿协商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后双方又于2014年1月3日领取了结婚证。复婚后,双方仍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应当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起诉讼,但未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杨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依法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富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