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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桂兰诉被告张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公司、姚广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拉尔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桂兰,张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龙沙支公司,姚广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拉尔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C}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36号原告马桂兰,女,196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被告张建国,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龙江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龙沙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负责人刘刚,负责人。被告姚广富,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富拉尔基区。委托代理人于成文,黑龙江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拉尔基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负责人马刚,总经理。原告马桂兰诉被告张建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龙沙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姚广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富拉尔基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沙庆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桂兰、被告张建国、姚广富、中国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桂兰诉称,2015年8月23日13时30分,被告姚广富驾驶黑BX1638号两轮摩托车,沿齐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山镇龙哈村十字路口处,与同方向行驶到路口处右转弯的被告张建国驾驶的黑R70340号三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姚广富以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她受伤。受伤后到齐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天,经诊断为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等。该事故经龙江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姚广富与被告张建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她不负事故责任。她的损失至今没有得到赔偿,故诉至贵院,请求判决被告张建国、姚广富赔偿经济损失5,103.61元,其中医疗费3,686.71元、护理费716.90元(143.38元/天×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交通费200元;要求中国人保、阳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阳光保险的起诉。原告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姚广富、张建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她无责。三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2、诊断书、住院票据、住院病历、费用明细,用以证明她受伤住院治疗及费用情况。被告张建国对此证据有异议,不同意赔偿高间费。其他二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3、陪护证明,用以证明她住院期间二级护理,陪护1人。被告中国人保对陪护标准有异议,他公司同意每天100元。其他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张建国辩称,他认为原告住高间不合理,医疗费需要进行核算。其向本院提交了住院押金一张(复印件),用以证明他为马桂兰垫付医疗费1,500元。原告及二被告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保辩称,赔偿标准及金额不合理,其中医疗费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按原告和姚广富发生费用的比例进行分配;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没有提供执业证明,他公司同意给每天100元;伙食补助费补偿标准为每天50元;交通费每天3元,主要是护理人员的交通费;诉讼费他公司不予承担,保险条例中有规定。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姚广富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8月23日13时30分,被告姚广富驾驶黑BX1638号两轮摩托车,沿齐北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白山镇龙哈村的“十”字路口处,与同方向行驶到路口处右转弯的被告张建国驾驶的黑R70340号三轮摩托车相刮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姚广富以及两轮摩托车乘坐人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齐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疗费3,686.71元。该事故经龙江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姚广富与被告张建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张建国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另查明,被告张建国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元。本院认为,驾驶机动车应严格遵守交通安全法规。被告张建国驾驶机动车超车时违反超车规定,其行为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三款机动车超车时,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建国驾驶机动车操作不当,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了《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八条机动车在行驶中应当根据路面状况、可视距离保持安全车速之规定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床位费每天90元的问题,经本院审查,其实际住院天数为5日,此床位费用属特需病房A床位费,此费用明显超出正常治疗所需床位的费用,其并不符合此种伤情的治疗规范,不属于治疗所需的必要床位,其主张的理由不够充分,故本院不予支持,应按照医院普通病房15元/天的标准予以给付,对其超出的部分应由其自行承担;关于伙食补助费每天100元的问题,应参照受案法院当地公务员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给付,故对中国人保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200元交通费的问题,因其未向法院提供有效的交通费凭证,并且其主张的交通费用超出了合理的范围,对被告中国人保的质证意见应予采信;关于护理费的问题,原告虽然没有提供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但其请求每天143.38元并未超出受案法院当地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标准,故对被告中国人保的质证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张建国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保投保了交强险,故对原告主张的合理请求,应由被告中国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为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马桂兰的合理经济损失为4,293.61元{其中医疗费用3,561.71元〔医疗费3,311.71元(3,686.71元-高间费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50元/天×5天)〕、护理费716.90元(143.38元/天×5天)、交通费15元(3元/天×5天)},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龙沙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731.90元(其中医疗费用2,000元、护理费716.90元、交通费15元),医疗费用余款1,561.71元,由被告张建国、姚广富各承担780.86。张建国已垫付的1,500元,扣除其承担的780.86元,余款719.14元由被告姚广富给付。被告姚广富再给付原告马桂兰61.71元。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龙沙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代理审判员 沙庆 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