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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825民初9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孙艳华与被告王文龙、孙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艳华,孙志,王文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5民初969号原告:孙艳华,自由职业者,住隆化县。电话:139XX****XX。被告:孙志,住隆化县。电话:187XX****XX。被告:王文龙,住隆化县。电话:153XX****XX。原告孙艳华与被告王文龙、孙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翔宇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艳华,被告王文龙、孙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文龙经营沙场期间,于2013年5月三次从原告处拉走柴油,合款57105元,此款双方协商可由原告从被告沙场拉沙石子抵顶,但后来被告不让原告继续拉沙子,被告尚欠原告油款27495元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该款,并从2013年5月28日起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二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说好的用沙子换柴油,但后来原告不去被告沙场拉沙子了,认可尚差原告15500元的柴油款,而且被告还是同意让原告继续拉沙子顶账,但原告不拉了,现在被告仍然同意由原告拉15500元的沙子抵顶上述款项,但不同意支付利息损失。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陈述外,还向本院提供了收据三张,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16日、22日、27日三次从原告处拉走柴油,共合款57105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为证实自己的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蓝旗沙场会计账本中的一页,拟证明2013年6月17日至6月25日期间,原告派往被告沙场的各车辆拉沙、石子的情况,车号分别为8169、8155、8891、8323。共计拉走19车901方沙子,2车88方石子;沙子每方37元,石子每方15元;原告拉走沙子合款33337元,石子合款1320元,合计34657元。证据二:2012年1月16日铲车租赁费欠条一张,拟证明原告租用被告沙场的装载机,尚欠被告租赁费4000元。证据三:沙子装车清单一张,拟证明2015年6月25日、7月24日原告拉走2车80.4方沙子,合款2974元。证据一至证据三,拟证明原告从被告沙场拉走沙子、石子及欠被告铲车租金共计41631元,因此被告尚欠原告15474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是被告自己记载的账目,没有原告签字,原告不认可。认为证据二与本案无关,应由被告另行主张权利。对证据三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虽系被告沙场会计自行记载的账目,但该证据具有真实性,能够客观反映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二,原告在本案庭前调解过程中曾认可系原告与其合伙人焦志宇租用被告铲车所欠租金,且有原告亲笔签字,写明“欠4000元”,故本院对证据二亦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文龙在隆化县蓝旗镇开办沙场期间,曾于2013年5月份三次从原告处拉走柴油8100升,合款57105元。双方曾口头协商,由原告在被告沙场拉走沙子和石子款抵顶,原告此后共在原告沙场拉走沙子21车981.4方,拉走石子2车88方,按沙子每方37元、石子每方15元计算,共合款37631元。此外原告曾于2012年初租用被告沙场铲车,欠被告租金4000元。上述两项共合款41631元。另查明,被告孙志为被告王文龙三姨父,受雇于被告,在被告开办的沙场做会计工作。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经营性业务往来采取的是以物换物的方式,双方之间并没有签订明确的书面合同,而是采取口头协议的形式并按照交易习惯进行。对此,原、被告双方亦应当按照口头协议的约定和交易习惯,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忠实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拉走柴油合款57105元,亦应给付原告相应款项的沙石或现金对价,但原告从被告处拉走的沙石折合款项及拖欠被告铲车租金合计仅为41631元,因此被告仍需向原告支付差额款15474元。因被告孙志系被告王文龙沙场雇员,其签字行为系代表王文龙参与经营活动中的职务行为,因此孙志不是本案的责任主体,无需承担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处拉沙石的行为具有连续性和随意性,亦未约定明确的履行时间,且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被告不让原告继续拉沙石子,进而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孙艳华柴油款人民币15474元。二、驳回原告孙艳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孙艳华负担107元,由被告王文龙负担13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翔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