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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627刑初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刑初147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58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3月24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瑞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3日下午7时许,被告人周某酒后无证驾驶无牌号三轮摩托车,沿326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王集乡焦堂村南路段时,与李某骑行的两轮电动车对面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及被害人李某被撞伤的交通事故。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李某外伤属轻伤一级。经太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无责任。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理化检验检测:周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4.70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且有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李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太康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证明、所驾驶车辆照片、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违法犯罪人员信息登讫凭证、周口市公安局理化检验报告、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太康县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属醉酒后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予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当庭一次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永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 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