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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981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熊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98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某,男,1972年12月23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5年8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丰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罗娟娟、被告人熊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至8月期间,被告人熊某某先后窜至高安市、丰城市等地盗窃作案四起,犯罪金额为14175元,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3月10日上午,被告人熊某某在高安市中医院附近,趁车钥匙没拔且无人看管之机,将停放在中山路上的一辆红色绿佳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820元。2、2015年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熊某某在丰城市新城区农贸市场外,趁车钥匙没拔且无人看管之机,将停放在菜市场外的一辆白色金城铃木牌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850元。3、2015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熊某某在市梅林镇便民服务中心门口,趁车钥匙没拔且无人看管之机,将停放在服务中心门口的一辆橙色轻骑牌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625元。4、2015年8月7日上午10时左右,被告人熊某某在市隍城镇集镇,趁车钥匙没拔且无人看管之机,将失主金某某停放在供电所对面菜市场门口的一辆黑色劲野牌摩托车盗走。被盗摩托车座板下放有电工工具及现金1000元。经鉴定,该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880元。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及摩托车均被公安机关收缴扣押,其中劲野牌摩托车已发还给失主金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的证言,现场示意图及指认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及照片,丰价鉴字[2015]14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保证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庭审中,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琳人民陪审员  熊美风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二0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丽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