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刑终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柏某甲、柏某乙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柏某甲,柏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刑终5号原公诉机关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甲,男,生于1968年2月26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家住岳池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岳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6月5日被岳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7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乙,男,生于1976年5月6日,���族,小学文化,农村居民,家住岳池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岳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7日岳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岳池县人民检察院决定,2015年6月5日被岳池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9月17日被岳池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审理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11月30日作出(2015)岳池刑初字第129号刑事裁定,准许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撤回对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的起诉。原审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代理检察员杜勇彪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申请撤回上诉。经核实,撤��上诉是柏某甲、柏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故意伤害一案,岳池县人民法院在一审审理阶段,岳池县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岳池县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岳池县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柏某甲、柏某乙在上诉期满后自愿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柏某甲、柏某乙撤回上诉。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5)岳池刑初字第129号刑事裁定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 钧审判��员万军代理审判员 王海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 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和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充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