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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02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白金风与范拉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金风,范拉祥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02民初297号原告白金风。委托代理人荣进红,系原告亲属。被告范拉祥。原告白金风与被告范拉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金风的委托代理人荣进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金风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4年7月18日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2.8%,合同签订后,原告将20万元支付给被告,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及时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范拉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至还清之日止。被告范拉祥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及担保人王朝红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4年9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2.8%,每月付息,到期还本,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借款利率的50%加罚利息。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交付出借款,被告在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表示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15日,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转账交易凭证、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范拉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有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予以证实,借贷双方约定明确,事实清楚,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和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被告应当承担的逾期利息为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被告范拉祥偿还原告白金风借款本金2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白金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范拉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 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袁莉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