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303民初115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秦永江与赵霞峰、泰安市柒山泰酒业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永江,赵霞峰,山东盛桃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泰安市柒山泰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303民初1151-2号原告秦永江。被告赵霞峰。被告山东盛桃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肥城市新城泰临路北泰西大街西侧上海世纪城1幢4层416号。法定代表人赵霞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泰安市柒山泰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安市泰山区灵山大街九州家园8幢18号。法定代表人王莉,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受理原告秦永江诉被告赵霞峰、被告山东盛桃源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泰安市柒山泰酒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泰安市柒山泰酒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限内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该案没有管辖权,要求将该案移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该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秦永江通过转账和网上付款的方式向被告赵霞峰借款共计190722元。截至2016年1月8日,被告赵霞峰还款共计111695元,余款至今未偿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在淄博市张店区,故本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泰安市柒山泰酒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泰安市柒山泰酒业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艳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树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