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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444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李×与丛×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4449号原告李×,女,1981年3月3日出生。被告丛×,男,1966年7月28日出生。原告李×与被告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习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因在同一家公司工作而相识,后于2009年6月22日登记结婚。原告于2010年1月搬入被告家中与被告共同生活。双方婚后无子女,无房屋及车辆,仅有各自的工资。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生活不顺,导致原告情绪不稳定,而且还经常生病。因此在结婚一年左右,原告就经常单独回其父母家,与其父母一同居住。因双方年龄差距过大,生活观、价值观明显不同,同时被告在家中经常表现懒惰、不耐烦、脾气暴躁,导致原告在情绪良好的情况下也经常受被告影响。之后,原告发现被告试图影响原告与其同学、朋友之间的关系,致使原告与其多位同学、朋友关系越来越疏远。因此,原告于2012年9月搬回父母家住后,再未搬回被告家。2012年11月,原告首次向被告提出离婚,被告情绪激动,因此没有结果。之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提出协议离婚事宜,被告均拒绝。原告不愿一拖再拖,基于双方感情破裂,且已分居超过两年。另外,我们已经一年多没有夫妻生活了。故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诉讼费由我承担。被告丛×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有夫妻感情。她说我做了一些事情影响了她和同学朋友的关系,是我不想做的。她去上学也是我们两人商量过的,当时考虑她比较年轻,可以晚一些要孩子,也可以找一个好单位上班,所以就同意她去上学拓展关系。我跟她同学的一些观点不一样,出于本意我并非想去破坏她们之间的关系。关于夫妻生活问题,我没有不正常的性取向。由于她上学时间比较长,也比较辛苦,我做的不好的地方就是没有主动与她沟通。婚后她承担了一些压力,结婚也没有买新房,我比较感激她,对她产生了依赖感。我们之间主要的问题就是缺乏沟通交流,我承认我有做的不对的地方,但我今后会改正。2012年8月,她因为离上学地方近就搬到了她父母家居住至今,她也向我提出过离婚,我觉得有点突然,接受不了。我们确实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如果法院判决离婚,我同意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经审理查明:李×与丛×2005年自行相识,2009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丛×系再婚,与前妻无子女。双方婚后无子女。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琐事时闹矛盾。现李×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丛×则不同意离婚。庭审中,李×主张双方自2012年9月开始分居至今。关于分居的原因,李×称其当时以上学离父母家近为由搬走,实际原因是不想与丛×共同居住,且在11月课程结束之后仍然与丛×分居至今。丛×认可李×自2012年9月搬出双方住处,并一直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证明、证人证言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李×与丛×自2012年9月分居至今,虽然起初李×自双方居所搬出的理由系因上学离父母家近,但在李×学业结束后,其并未搬回与丛×共同居住。分居期间,虽然双方偶有来往,但在长达三年多的时间里,双方并未能修复、挽回夫妻感情,据此,本院认定双方确已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符合法定的离婚要件。故对李×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双方均同意各自名下的存款归各自所有,本院不持异议。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李×与丛×离婚。二、李×名下的存款归李×所有,丛×名下的存款归丛×所有,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履行。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李×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习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