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8民终2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任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8民终2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苏独仑镇。委托代理人张甲(张某某妹妹),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大佘太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任某,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法定代理人任某某(任某父亲),男,现住址同上。上诉人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任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2014)乌前民初字第24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甲、闫某某,被上诉人任某及其法定代理人任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张某某与任某于2011年1月23日举行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3月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9月30日生育一女孩张乙。2011年4月17日至2011年5月23日,任某在巴彦淖尔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被诊断为患有精神分裂症。此后,任某一直治疗,张某某在任某治疗期间,为任某支付医疗费1199.51元。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张某某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交了鉴定要求:1、被鉴定人(本案被告)任某是否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2、被鉴定人(本案被告)任某是否具有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的申请。2015年5月7日,张某某将第一项鉴定申请变更为:被鉴定人(本案被告)任某是否仍患有精神分裂症。该鉴定经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本案被告)任某患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张某某支出鉴定费2100元,并因鉴定给付任某差旅费2000元,共计4100元。2013年阴历腊月,任某返回其父母家中居住,双方分居至今。现张某某诉至法院。另查明,婚后无共同债权。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双方既然决定组成一个家庭,应当互敬互爱、互相扶助,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生活。尤其是在一方身患某种疾病时,另一方应当全身心的照顾患病一方。本案中,张某某与任某结婚后,任某被诊断患有精神分裂症,但从2011年4月起至今在长达四年多时间里,虽然张某某及任某父母对其所患精神分裂症进行积极的医院治疗,但其所患的精神分裂症至今仍未治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的规定,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于张某某要求与任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张乙的抚养问题,因任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久治不愈且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个人没有抚养、照顾小孩的能力,小孩由其抚养也不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且以其现在的自身状况,缺乏负担小孩抚育费的能力,小孩张乙应随张某某共同生活,小孩抚育费也应当由张某某自行负担为宜。张某某在诉讼请求中要求任某承担婚后共同债务,因双方对对方所陈述的债务情况均不认可且双方亦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所主张的共同债务客观存在,故对于张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某要求分割任某2011年在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金泉村所得20000元征地补偿款,因其在诉讼请求中没有明确该诉求且经本院调取相关证据,乌拉特中旗德岭山镇人民政府书面回复无任某领取该征地补偿款记录的相关材料,故对于张某某的该请求本案不予调整。任某辩称,婚后有共同财产为:42寸电视机一台、太阳能、立柜一组、沙发一套、茶几一张、联想牌电脑一台、双人床一张、全自动洗衣机一台、三开门冰箱一台、小刀牌电动车一辆,以及双方结婚有60000元彩礼存款等,因张某某均不认可,且任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对任某的该辩称理由不予采纳。任某辩称,其与张某某结婚时其娘家陪嫁的物品有:衣服两套、毛毯两块、电冰箱一台、全自动双筒洗衣机一台,因张某某不认可,且任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陪嫁物品的客观存在,故对于任某的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任某要求如双方离婚,则由张某某给付生活补助费150000元,因任某现仍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无民事行为能力,其与张某某离婚后在其生活中缺乏必要的经济收入用以维持其生活及治疗,张某某应当履行法律所规定的必要的帮助义务,参照内蒙古自治区近三年的农牧区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数据,本院酌定由张某某给付任某离婚后生活补助费。张某某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2100元及其给付任某差旅费2000元,共计4100元。该款应由任某适当分担,但因其现患有精神分裂症又无民事行为能力,且张某某已支付了该笔费用,综合以上情形,该款由张某某个人负担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张某某与任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张乙(2013年9月30日出生)随张某某生活,小孩抚育费由张某某负担;三、张某某给付任某离婚后生活补助费6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四、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某某负担。上诉人张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多次出钱给被上诉人治疗,治疗费等共支出了约为10万元左右,但由于被上诉人患有的精神分裂症属陈旧性的,故收效甚微。可原审审理中对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未给予认定,导致判决显失公正。2、原审判决结果有失公正。上诉人认为原判第二项中的孩子抚养费应暂由上诉人承担,待被上诉人病情痊愈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时其作为母亲有义务承担孩子抚养费,而不是要求上诉人承担全部的抚养义务。第三项判决,由于上诉人首先没有住房,其次上诉人仅仅种植8亩土地维持生活,属生活困难,没有经济能力负担60000元的生活补助费。再者,被上诉人婚前患有的精神分裂症,上诉人也积极帮其治疗,现已无义务、也无能力继续为其承担生活补助费了。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对原审二、三项判决予以改判。被上诉人任某答辩称:2011年元月份双方经人介绍结婚,上诉人所说被上诉人婚前有疾病,但也一直未提出,2011年4月份被上诉人生病治疗痊愈,并在被上诉人家居住至年底,上诉人结婚时也有房产,上诉人所提到的10万元我不认可。小孩由上诉人抚养,上诉人给被上诉人6万元生活补助费被上诉人可以接受。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张某某提供乌拉特前旗苏独仑镇苏独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实上诉人生活贫困。被上诉人任某质证:不认可,上诉人打工每月4000元工资。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中张某某提出鉴定申请,经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内蒙古自治区精神卫生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本案被告)任某患精神分裂症;无民事行为能力。张某某上诉称原审审理中对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婚前患有精神分裂症未给予认定,导致判决显失公正,但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任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不具备抚养小孩的能力,原审判决张某某抚养小孩,抚育费由张某某负担并无不当,待任某病情好转,具备抚养小孩的能力时,可另行主张。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任某患有精神分裂症且无民事行为能力,其在离婚后没有固定的经济收入,故原审判决张某某给付任某离婚后生活补助费60000元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宇审判员 高建宏审判员 付桂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尚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