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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商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李小玲与黄秀珍、蔡思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玲,黄秀珍,蔡思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商初字第616号原告:李小玲。委托代理人:杨乃柱,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秀珍。委托代理人:陈建友,浙江泽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思请。原告李小玲为与被告黄秀珍、蔡思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温苍商初字第616-1号民事裁定,对登记在黄秀珍、蔡思请名下的坐落于杭州市萧山区林之语嘉园疏桐苑3幢2单元702室房屋进行查封。被告黄秀珍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作出(2015)温苍商初字第616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黄秀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黄秀珍不服,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5年9月1日,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浙温商辖终字第549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原裁定,由本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1日、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乃柱、被告黄秀珍的委托代理人陈建友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思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玲起诉称:2013年3月25日,被告黄秀珍向原告李小玲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并亲笔出具第一张借条,原告将第一个月利息1.5万元直接在本金50万元中扣除后,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黄秀珍485000元。2013年6月7日,被告黄秀珍又向原告李小玲借款10万元,同样约定月利率为3%,其中5万元银行转账,另5万元现金交付。为此,被告黄秀珍出具第二张借条。此后,被告黄秀珍只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利息1.5万元(以本金50万元计息)至2013年6月份为止,第二次借款10万元未付过利息。此后,经原告李小玲多次催要,被告黄秀珍均未归还本息。被告黄秀珍与被告蔡思请于1987年6月23日登记结婚,该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两被告应负共同偿还之责。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秀珍、蔡思请立即共同返还原告借款58.5万元及利息(其中本金48.5万元自2013年6月25日起算,另本金10万元自2013年6月7日起算,均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黄秀珍答辩称:一、50万元借条中,借款48.5万元属实;二、借款本金10万元的借条,应以银行转账99100元来认定。三、48.5万元借款,被告有支付利息一、二次,具体数额不清楚,与此前借款一起,是多笔借款一起付息的,但未明确约定利率。此前被告另向原告借款本息已还清。10万元借条所涉借款未约定利息。被告黄秀珍陆续还款20多万元,但从哪个银行账户支付不清楚,已找不到银行卡。被告蔡思请未作答辩。原告李小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婚姻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条两份,证明2013年3月25日、2013年6月7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万元、10万元,均由黄秀珍出具借条的事实;5、交易明细,分别为:2013年3月25日原告向黄秀珍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485000元,证明原告支付借款50万元借条中的款项,其中15×××00元未支付给被告,系按口头约定的3%月利率作为被告第一个月应支付的利息从该借款中扣减;2013年6月7日,原告向黄秀珍的工商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同日,卡取并转账到黄秀珍账户49100元,另900元系现金支付,证明原告已支付当日借条的10万元款项;2013年4月25日、5月24日,黄秀珍的工商银行账户分别向原告账户转账15×××00、15×××00元,2013年6月27日,黄秀珍从他行向原告工商银行账户转入15×××00元,证明被告按约定月利率3%向原告支付50万元借条中的借款利息。被告黄秀珍质证如下:对证据1-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借款本金应按银行转账的485000元、50000元、49100元认定。对证据5中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黄秀珍有收到原告转账支付的借款485000元、50000元、49100元。但对支付利息的交易明细,对关联性有异议。1、被告确认有向原告支付利息;2、对利息主张,对原告提供的银行记录2013年4月25日、5月24日、6月27日三笔。对前两笔利息,被告认为与事实不符,黄秀珍除了本案的借款,还有其他借贷关系存在,所以该利息不仅包括本案的利息,还包括此前其他借款的利息,本案是有利息支付的,但是金额不清楚了;3、对2013年6月27日的15×××00元,因为对方账户无显示黄秀珍名字,所以无法确认。被告黄秀珍、蔡思请未提供证据材料。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1-3,经庭审质证,被告黄秀珍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能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对证据4-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两份借条,结合双方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本院认定为原告实际交付借款金额分别为485000元、10万元。原告陈述借款50万元的借条,实际支付485000元,系按月利率3%将第一个月利息15×××00元从50万元的借款中扣减,与2013年4月25日、5月24日,黄秀珍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15×××00、15×××00元相对应,能证明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对2013年6月27日的转账15×××00元至原告账户的款项,虽未显示对方户名,但数额、支付日期与上述支付利息相对应,原告自认系黄秀珍支付给原告利息,本院认为,该自认并不损害被告利益,本院予以认定。对借款为10万元的借条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秀珍有关双方无约定利息、上述支付的利息包括其他借款的利息及被告已归还部份借款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3月25日,被告黄秀珍向原告李小玲借款50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3%,并亲笔出具借条。当日,原告将第一个月利息15×××00元直接在本金50万元中扣除后,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黄秀珍485000元。此后,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3年6月份止,被告黄秀珍每月向原告转账支付利息15×××00元,共转账支付三个月利息45000元。2013年6月7日,被告黄秀珍又向原告李小玲借款10万元,原告交付了10万元,当日,被告黄秀珍出具第二张借条。此后,经原告李小玲多次催要,被告黄秀珍均未归还上述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黄秀珍与被告蔡思请于1987年6月23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黄秀珍向原告李小玲借款58.5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债务虽然系以被告黄秀珍个人名义所借,但债务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黄秀珍和蔡思请共同债务。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还款。对借条内容为50万元的借款,原告预扣利息15×××00元,依法应按实际交付的485000元为借款金额,以此为基数,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2013年4月24日应支付利息为14550元,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中超出的450元应作为归还本金;2013年5月24日应以本金484550元为基数,计息为14536.5元,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中超出的463.5元,应作为归还本金;2013年6月24日应以本金484086.5元为基数,计息为14522.6元,被告已支付的15×××00元中超出的477.4元,应作为归还本金。故至2013年6月24日止,被告尚欠该笔借款本金应认定为483609.1元。对此后拖欠的利息,原告要求按银行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金额为10万元的借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有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可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支持,部分不支持。被告黄秀珍有关已支付的利息包括其他借款利息及已归还部分借款的辩解,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二十条,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黄秀珍、蔡思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李小玲借款本金583609.1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分别计算如下:其中以本金483609.1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5.6%的四倍计算;另以本金1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89元,由李小玲负担1000元,黄秀珍、蔡思请负担1238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黄秀珍、蔡思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38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审 判 长  谢春凤人民陪审员  陈 旭人民陪审员  徐德苗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汤苗苗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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