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404民初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周X诉被告XX村七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X,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七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4民初第425号原告周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村民,现住该村XXX号。身份证号:XXXXXXXXXXX********。委托代理人张某,渭城区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七村民小组。(以下简称XX村七组)原告周X诉被告XX村七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助理审判员刘晨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X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村七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X诉称,其系被告村组村民,2011年8月8日与永寿县监军镇永安村村民安X登记结婚,婚后户籍未发生变动。2013年XX村七组土地被征用,村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7400元。2014年被告村组再次分配征地补偿款510元。2015年因秦汉文化广场项目征地,2016年1月2日该村组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款26880元。上述款项XX村七组以周X系出嫁女均均未向其分配,周X认为XX村七组的行为侵害了其合法权益。现诉讼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XX村七组支付其征地补偿款3479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周X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周X的身份证、户口本、合疗本各一份,欲证明周X系XX村七组合法村民,具有该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事实。2、周X的结婚证,以及周X丈夫安召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欲证明周X的婚姻关系以及其户籍未迁转的事实。3、咸阳市永寿县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欲证明周X未在其丈夫户籍所在地享受任何村民待遇的事实。4、XX村七组秦汉文化广场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名单一份,欲证明2015年因XX村七组部分土地被征用,该村组于2016年1月2日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26880元,但未向周X分配该款项的事实。5、XX村七组商务中心项目征地补偿款分配名单一份,欲证明2013年因XX村七组部分土地被征用,该村组于2014年1月10日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7400元,但未向周X分配该款项的事实。被告XX村七组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庭审后,经本院与XX村七组代理组长周XX核实,其表示原告诉状中所述村组历次分款情况均属实,但是在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中规定,出嫁女一律不参与分配,这是村民代表集体形成的意见。周X所举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周X于1989年5月3日出生在XX村七组,2011年8月8日与咸阳市永寿县XX镇XX村村民安召登记结婚,婚后其户籍未发生变动,也未在其丈夫户籍所在地享受村民待遇。2013年XX村七组部分土地因商务中心建设被征用,该村组于2014年1月10日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7300元。2014年XX村七组再次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510元。2015年XX村七组部分土地被秦汉文化广场项目建设征用,该村组于2016年1月2日向每位村民分配征地补偿26880元。上述款项XX村七组均以周X系出嫁女为由,未向其分配。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周X因出生而取得XX村七组的村民资格,成年后虽出嫁,但其户籍并未迁出,故周X的村民资格并未丧失,仍然属于XX村七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具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村民,应享有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的权利。妇女在农村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XX村七组以周X系出嫁女为由,未向周X分配历次征地补偿款的行为,侵犯了周X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周X要求XX村七组给付其征地补偿款之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七村民小组支付原告周X征地补偿款347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70元,减半收取335元,由被告咸阳市渭城区XX街道办事处XX村第七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刘晨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