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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0064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戴林生与吉林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戴林生,吉林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064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戴林生,男,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江苏省泰兴市泰兴镇鼓楼南路。被执行人吉林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原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五一路。被执行人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吉林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文胜里。被执行人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卫国道189号帅越地热科技开发中心。戴林生与吉林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判令: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吉林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吉林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给付戴林生施工费用及损失1295000元、误工损失245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2080元,由吉林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000元。由于被执行人吉林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戴林生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吉林省春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锦州长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天银都(天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也无房地产登记信息,现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宁民一初字第3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后,可重新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闫 杰审判员 殷旦欠审判员 赵永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青华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