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行终9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村第五经济合作社与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道办事处、许志鸿其他2016行终93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白云区第五经济合作社,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嘉禾街道办事处,许志鸿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2004)》:第五十九条;《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1行终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市白云区第五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越伟文,该合作社社长。委托代理人黄树平,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温庆翔,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嘉禾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负责人李志明,该办事处主任。委托代理人杨彦婷、温嘉文,均系该办事处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许志鸿,住广州市白云区。委托代理人杨薇,广东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村第五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新科第五合作社)因行政处理决定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5)穗云法行初字第18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许志鸿母亲越某是新科第五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1992年10月13日,越某与许某登记结婚,于1993年7月12日生育许志鸿。许志鸿出生后随母登记入籍在广州市白云区新科下村永和街十巷16号(新科第五合作社所在地),户别为农业户口。2002年10月31日,因“城中村转制”,许志鸿、越某户别由农业户口转为居民户口。许志鸿父亲许某原户籍登记在广东省普宁市,于2009年3月30日将户籍迁往本市白云区新科下村永和街十巷16号。2010年8月11日,许其镇、越某、许志鸿迁入广州市白云区新科下村永和街十二巷32号(仍为新科第五合作社所在地),其中许某为户主。2014年11月17日,许志鸿向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嘉禾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嘉禾街道办)申请确认其具有新科第五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同等福利待遇,并要求新科第五合作社补发2007年至2010年集体经济组织股份分红24000元、2012年股份分红6000元、2013年股份分红6600元。2015年2月12日,嘉禾街道办作出嘉办行决字(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为“申请人的户口一直保留在被申请人(新科第五合作社)所在地,其后因城中村集体转制而农转非,并无证据证明申请人未能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所规定的义务,申请人应属于被申请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申请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2006年1月1日实施的《新科村经济联社股份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八条第一款‘符合下列条件者可以分配60股。1、在二0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取得城中村转制农转非户口的原新科村农业户口人员……’应配予申请人2007年股份为60股。”,遂决定“1.确认申请人许志鸿具有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村第五经济合作社集体组织成员资格。2.被申请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村第五经济合作社在本行政处理决定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申请人许志鸿2007年的股份分红款6000元,2008年的股份分红款6000元,2009年的股份分红款6000元,2010年的股份分红款6600元,2012年的股份分红款6600元,2013年的股份分红款7800元。”该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5年2月17日送达给新科第五合作社,新科第五合作社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嘉办行决字(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一审法院另查明,2005年12月13日,广州市白云区均禾街新科村经济联合社经其组织股东代表大会投票通过《新科村经济联社股份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八条规定:“一、符合下列条件者分配60股。1、在二0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取得城中村转制农转非户口的原新科村农业户口人员。2、于二0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至二00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嫁入本村农业户口人员及其子女,其户口在本章程实施日前迁回本村的。……”第七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应当履行以下义务:1、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2、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3、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4、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新科第五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2007年的股份分红数额为100元/股,2008年的股份分红数额为100元/股,2009年的股份分红数额为100元/股,2010年的股份分红数额为110元/股,2011年没有股份分红,2012年的股份分红数额为110元/股,2013年的股份分红数额为130元/股。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六)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和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嘉禾街道办是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村民待遇及股份分红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审查标准是“户口加义务”原则。本案中,许志鸿作为新科第五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子女,其成员资格的确定应当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许志鸿出生随母入户后户口一直保留在新科第五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户别为农业户口,其后因城中村集体转制而农转非,因此,许志鸿的户口情况符合《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所确定新科第五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条件。新科第五合作社适用的章程并未对如许志鸿等人具体需要履行哪些义务作出明确规定,新科第五合作社也未提交证据证实许志鸿有无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所确定的义务。因此,应当认定许志鸿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许志鸿符合确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户口加义务”条件,是新科第五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根据《新科村经济联社股份公司章程》第三章第八条“一、符合下列条件者分配60股。1、在二0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取得城中村转制农转非户口的原新科村农业户口人员”的规定,许志鸿享有60股的股份配置。因此,嘉禾街道办认定许志鸿享有60股的股份配置及给予许志鸿2007年的股份分红款6000元,2008年的股份分红款6000元,2009年的股份分红款6000元,2010年的股份分红款6600元,2012年的股份分红款6600元,2013年的股份分红款7800元并无不当。综上,新科第五合作社要求撤销嘉禾街道办作出的嘉办行决字(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依法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新科第五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新科第五合作社负担。上诉人新科第五合作社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被上诉人作出的嘉办行决字(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违法并予以撤销,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上诉理由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义务的内容会随着实际情况的变化而变化,上诉人不可能一一列明,也不可能预见义务的所有内容,但法院可以参照适用《新科村经济联社股份公司章程》第二章第七条第二款规定即《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确认原审第三人应履行义务的范围。对于原审第三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所规定的义务这一待证消极事实,根据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而应由原审第三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审法院将举证责任完全分配给上诉人错误。被上诉人嘉禾街道办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八条第三款,《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作为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辖区内的行政管理工作,有权对原审第三人提出的申请依法作出嘉办行决字(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二、嘉办行决字(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足。三、嘉办行决字(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适用的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一款“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社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规定,原审第三人的户口虽有变更地址,但地址一直属于新科第五合作社所在地,其后户籍因城中村集体转制而农转非,并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所规定的义务,原审第三人应属于新科第五合作社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应享有新科第五合作社给予其组织成员相应的经营收益分配,以及享有与其他组织成员同等的福利待遇与权利义务。根据原审第三人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的股份章程,即《新科村经济联社股份公司章程(试行)2005年12月13日》第三章第八条第一款“符合下列条件者分配60股:1.在二0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取得城中村转制农转非户口的原新科村农业户口人员……”,原审第三人符合60股的分配条件,应给予其60股的股份配置。综上所述,请求法院维持嘉办行决字(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原审第三人许志鸿述称:上诉人作为经济合作社的管理者,具有运作及监督管理责任,并未告诉原审第三人所要履行的义务、内容、期限。现要求原审第三人承担举证义务是不公平的。上诉人确认股东身份,不履行股份分红,举证义务应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没有履行相关举证义务,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为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嘉禾街道办作为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五十九条第(六)、(九)项,《广州市街道办事处工作规定》第十三条第(九)项的规定,有权对辖区内涉及村民待遇及股份分红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原审第三人许志鸿的母亲是上诉人新科第五合作社的成员,原审第三人许志鸿的户口亦在上诉人新科第五合作社所在地,且无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许志鸿未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故原审第三人许志鸿属于上诉人新科第五合作社的成员。根据上诉人新科第五合作社适用的《新科村经济联社股份公司章程》第八条第一款第1项关于在二00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取得城中村转制农转非户口的原新科村农业户口人员分配60股的规定,原审第三人许志鸿享有60股的股份配置。因此,被上诉人嘉禾街道办作出确认原审第三人许志鸿具有上诉人新科第五合作社集体组织成员资格及给予原审第三人许志鸿相应股份分红款的嘉办行决字(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正确。上诉人新科第五合作社并无提出原审第三人许志鸿不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情形,上诉人新科第五合作社适用的《新科村经济联社股份公司章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四项股东义务,也没有明确股东尤其是未成年股东履行义务的具体内容,且根据该四项股东义务的内容,原审第三人许志鸿有无履行该四项股东义务,应由上诉人新科第五合作社举证证明。因此,上诉人新科第五合作社认为应由原审第三人许志鸿举证证明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嘉禾街道办作出的嘉办行决字(2015)3号行政处理决定合法。上诉人新科第五合作社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州市白云区嘉禾街新科村第五经济合作社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智雄审 判 员 曲卫东代理审判员 丘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付金芬 关注公众号“”